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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宜兴市金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尹国新、史锡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金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尹国新,史锡娟,无锡天虹饲料有限公司,无锡市岚峰制膜有限公司,宜兴市岩发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徐祖新,蒋建英,史国平,董惠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商初字第345号原告宜兴市金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屺亭街道广源路292号。法定代表人史息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旭辉,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国新。被告史锡娟。被告无锡天虹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徐戈公路安乐桥堍。法定代表人蒋建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市岚峰制膜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新芳新西路。法定代表人史国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兴市岩发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工业集中区徐戈公路。法定代表人吴锡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祖新。被告蒋建英。被告史国平。被告董惠娟。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宜兴市金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久小贷公司)与被告尹国新、史锡娟、无锡天虹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无锡市岚峰制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峰公司)、宜兴市岩发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发公司)、徐祖新、蒋建英、史国平、董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久小贷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金久小贷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久小贷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807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36元,由金久小贷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蒋毅斌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人民陪审员  嵇梦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