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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弓民一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赵月鹏诉谷春利、刘凤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鹏,谷春利,刘凤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弓民一初字第00277号原告:赵月鹏,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科,辽阳市弓长岭区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谷春利,男,1962年9月9日出生。被告:刘凤艳,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路□□家园X区网店XX号。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赵月鹏为与被告谷春利、刘凤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月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科、被告谷春利、刘凤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月鹏诉称,2012年10月20日17时40分,谷春利驾驶辽KTXX**号出租车沿沈环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美好家园门前时,将由东向西正在过马路的行人赵月鹏撞倒,造成赵月鹏受伤入院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弓长岭大队认定:谷春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月鹏无责任。该辽KTXX**号出租车法定所有人为刘凤艳,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00元。原告依法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403,941.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谷春利、刘凤艳庭前未提交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表示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交强险部分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商业险部分应待查验司机驾驶证、准驾证及行车执照确定是否有理赔责任再决定是否赔偿。2、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划分。3、原告要求的数额,护理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要求数额过高,衣物损失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病历复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住院用品费不属于交通事故案件审理范围,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伤残补助金和精神抚慰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赵某某与原告的关系、年龄、户口性质)。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7时40分,谷春利驾驶辽KTXX**号出租车沿沈环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美好家园门前时,将由东向西正在过马路的行人赵月鹏撞倒,造成赵月鹏受伤入院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弓长岭大队认定:谷春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月鹏无责任。该辽KTX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刘凤艳,驾驶人为谷春利,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经辽阳市弓长岭中心医院初步检查后被送入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共住院375天,于2013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父亲赵某甲。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12日在辽阳市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住院75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父亲赵某甲。原告系农村户口,事故前在弓长岭区□□街□□委□□小区住宅楼租住房屋且在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力工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08.00元。原告有配偶,有一独生子赵某某,2009年2月8日出生。护理人员赵某甲在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力工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08.00元。被告刘凤艳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5,0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申请对交通事故造成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沈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月鹏左下肢损伤伤残为九级。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申请对原告误工及护理时长进行鉴定,沈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月鹏左下肢损伤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上述事实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3、被告的身份证明;4、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患者费用清单、复印费收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5、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明细表、误工证明;6、租房协议、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产权人身份证明、□□社区居委会证实;7、机动车行驶证;8、原告儿子的出生证明、户口本复印件;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10、证人证言;11、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长岭大队已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春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月鹏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合法,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谷春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月鹏无责任,即应由被告谷春利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刘凤艳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超出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合同的约定按照被告谷春利在该起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即10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73,519.1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均无异议但对非正式发票有异议。故对原告出具的非医疗机构的收款收据因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经核对医疗费发票确认为73,424.15元。原告主张于2015年4月29日在辽阳市中心医院复查产生复查费136.7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医疗费为73,560.85元。2、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住院合理时间210天,确认为10,500.00元。3、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原告工资收入每日108.00元计算,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08.00元/天×892天=96,33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且已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210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已超过举证期限。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材料,经本院于庭后到辽阳市弓长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对原告及护理人所在公司目前仍处于存续状态,故该组误工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工作及工资标准的真实性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准许原告举证,故对原告主张从事力工工作且日工资为每日108.00元予以认可,但因原告出院后至评残日的期间过长,故对原告要求按892天赔偿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按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期210日,确认为108.00元/天×210天=22,68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合理护理期为120日,按照护理人员赵某甲日工资标准每日108.00元计算,确认为12,960.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为2000.00元。6、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0元。7、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为246.50元。8、住院用品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用品费272.00元,但提供的是非医疗机构的非正式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经核对鉴定费用收据,原告申请评残产生鉴定费1280.00元。被告申请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鉴定,产生鉴定费969.50元。10、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也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依法应确认为29,082.00元×20年×20%=116,328.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根据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也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伤残等级确认为29,082.00元×3年×20%=17,449.2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配偶,有一独生子赵某某,2009年2月8日出生,2015年7月7日评残,根据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也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及伤残等级确认为20,520.00元×(18-6)年×20%÷2=24,624.00元。综上,合计损失为281,928.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月鹏经济损失280,402.05元(医疗费73,560.85元、伙食补助费10,500.00元、护理费12,960.00元、误工费22,68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116,3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44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624.00元);被告刘凤艳、谷春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6.50元(复印费246.50元);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刘凤艳已垫付15,000.00元,扣除被告刘凤艳应承担的复印费246.50元、鉴定费1280.00元、诉讼费5510.00元,原告赵月鹏应承担的鉴定费969.5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支付原告271,469.05元、直接返还被告刘凤艳7963.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9.00元,由原告赵月鹏负担1849.00元,被告刘凤艳、谷春利负担5510.00元;原告申请评残鉴定费1280.00元,由被告刘凤艳、谷春利负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鉴定费969.50元,由原告赵月鹏负担(上述费用已预交,由原告赵月鹏负担的部分、被告刘凤艳、谷春利负担的部分在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被告的款项中已扣除无需再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军人民陪审员  曲元丰人民陪审员  孙福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