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磊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80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磊,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磊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陈磊于2010年4月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持卡消费、取现,透支本金人民币74463.5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二、被告人陈磊于2010年12月办理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持卡消费、取现,透支本金人民币49577.2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三、被告人陈磊于2011年3月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持卡消费、取现,透支本金人民币17084.6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四、被告人陈磊于2012年6月办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持卡消费、取现,透支本金人民币12013.6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五、被告人陈磊于2012年11月办理中国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持卡消费、取现,透支本金人民币15961.9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被告人陈磊后被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银行出具的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磊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被告人陈磊于2012年11月办理中国中信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后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持卡消费、取现,透支本金人民币15961.9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被告人陈磊于2015年3月9日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陈磊供述:二、2010年4月,被告人陈磊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后持卡消费、取现,透支本金人民币74463.5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三、被告人陈磊于2010年12月办理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后持卡消费、取现,透支本金人民币49577.2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四、被告人陈磊于2011年3月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后持卡消费、取现,透支本金人民币17084.6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五、被告人陈磊于2012年6月办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后持卡消费、取现,透支本金人民币12013.6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李×证言,涉案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被告人申领信用卡材料、信用卡消费明细、还款明细、催收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磊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磊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磊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以前没有刑事犯罪记录,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磊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磊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磊退赔人民币十六万九千一百零一元一角四分,发还中信银行人民币一万五千九百六十一元九角八分,发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人民币一万二千零一十三元六角六分,发还交通银行人民币一万七千零八十四元六角八分,发还中国民生银行人民币四万九千五百七十七元二角七分,发还广发展银行人民币七万四千四百六十三元五角五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杨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晓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