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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范鸣亮与杨克军、许勤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鸣亮,杨克军,许勤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103号原告范鸣亮,男,1978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杨克军,男,196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许勤以,女,196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范鸣亮诉被告杨克军、许勤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杨克军、许勤以送达诉讼文书,于2015年6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采用公告送达,并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鸣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克军、许勤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鸣亮诉称:被告杨克军因家用所需,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000元整,并出具一张借条和收条交由原告收执为据,并约定在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但被告杨克军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杨克军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许勤以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克军、许勤以向原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克军、许勤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原告范鸣亮与被告杨克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写明:被告杨克军向原告范鸣亮借款65,000元;借款用途为家用急需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该份《借款合同》还对还款方式、保证条款等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杨克军还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范鸣亮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用于家用,全部现金,并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如不归还,于2015年5月1日前法律诉讼受法律效应。”再查明,被告杨克军与被告许勤以原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5年3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均系原件,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杨克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杨克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克军归还借款6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许勤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发生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许勤以应对其与被告杨克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克军、许勤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鸣亮借款65,000元;二、被告杨克军、许勤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鸣亮逾期还款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杨克军、许勤以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国华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姚春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诗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