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太原市话剧团与太原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行政审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话剧团,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太原市正大文化艺术发展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杏行初字第48号原告太原市话剧团,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五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韩林,团长。委托代理人武原平,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88号。法定代表人王静恩,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华,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芳,女,该局房产登记中心初始登记科副科长。第三人太原市正大文化艺术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五一路156号。法定代表人李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利红,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市话剧团(以下简称市话剧团)诉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房屋管理产权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于7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职权通知太原市正大文化艺术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市话剧团法定代表人韩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原平,被告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赵华、张丽芳,第三人正大公司法定代表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房产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房产登记不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更正登记申请通知书》。被告市房产局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所有权法人信息表);2.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基本情况信息表)第一幢;3.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基本情况信息表)第三幢;4.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基本情况信息表)第六幢;5.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基本情况信息表)第七幢;6.太原市话剧团(并话改字(2006)第五号)、太原市政府会议纪要。被告市房产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物权法第十九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山西省城乡住房与建设厅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原告市话剧团诉称,1989年11月太原市人民政府将位于太原市五一路143号(后改为228号)的5幢房产划拨给原告,后第三人正大公司私自以市话剧团的名义给被告出具太原市文化艺术发展总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虚假证明,被告未审核该虚假证明中提到的太原市文化艺术发展总公司是否存在,且在没有取得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文下,即为第三人正大公司办理了太原市五一路x号4幢房屋的所有权。1999年4月太原市正大文化艺术发展总公司称丢失房产证,被告在没有任何变更依据的情况下,将并房权字40**号的房屋性质改为集体,产权来源改为自建。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更正错误登记的申请,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关于要求更正并房权字40**号房地产登记簿中记载内容错误的申请》,并做出变更登记行为;2.被告对并房权字40**号房地产登记薄中权利人错误登记为太原市正大文化艺术发展总公司的内容予以更正,并将更正后的权利人登记为太原市话剧团;3.被告对并房权字40**号房地产登记薄中房屋权属来源错误登记为自建,权属性质错误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房屋的内容予以更正,并将更正后的房屋权属来源登记为划拨,权属性登记为国有房产。原告市话剧团提供的证据有:1.太原市人民政府(2007)第182次《会议纪要》及太原市文广集团《关于太原市正大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房产及经营状况的调查报告》;2.2015年6月15日,太原市话剧团《关于要求更正并房权字40**号房地产登记薄中记载内容错误的申请》;3.1989年11月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4年3月太原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将原五一路市政礼堂总建筑面积1853.80平米的五幢房产划拨给太原市话剧团的文件、批复,1994年3月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给市房地局的函;4.太原市话剧团法人证书、营业执照;5.1994年3月,以太原市话剧团名义给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虚假函件,话剧团原领导证言;6.正大公司创办之初的营业执照;7.并房权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8.1999年4月,太原市正大文化艺术发展总公司声称丢失补办房产证的申请资料及补办的4026号产权证;9.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市房产局辩称,我局依法不予受理原告的变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更正登记,依据《物权法》第十九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需要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原告未提供权利人同意证明,因此我局不予受理其更正登记。如果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房产纠纷,应当先通过民事诉讼审理确权方可进行更正或者转移过户登记。因此我局不予受理原告更正登记申请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正大公司述称,1.原告市话剧团的第一项与第二、三项诉求相互矛盾;2.原告第二、三项诉求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原告于1994年已知道正大公司办理房产证事宜,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正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产权证并字第40**号房产证;3.太原市正大文化艺术发展总公司工商档案;4.1994年3月20日原告向太原市房地产产权监理所出具主管单位证明一份;5.1994年4月8日原告出具“关于给正大文化艺术发展总公司提供场地的决定决定”;6.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66号1990年11月22日发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8.房屋所有权证;9.1998年3月18日原告出具的太原市话剧团文件并文化字(1998)第1号关于将文化娱乐场所房屋产权无偿转让给市正大文化发展总公司的决定;10.1998年3月23日,原告向市房地局有关部门出具申请一份;11.1998年5月6日太原日报;12.1999年第三人遗失补办新的房屋产权证书产权证并字第40**号;13.劳动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税务局文件;14.关于太原市正大文化艺术发展总公司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报告;15.1999年11月1日太原市劳动服务公司文件并劳司企字(1999)53号文件关于对部分市属劳服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结果的批复;16.交款收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违法问题;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部分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部分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部分证据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认可,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认可。对于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4月1日第三人正大公司向被告市房产局申请办理太原市五一路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同年4月8日被告市房产局为第三人颁发了房权证并字第4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6月15日原告市话剧团向被告市房产局提出《关于要求更正并房权字号房地产登记簿中记载内容错误的申请》,2015年6月18日被告市房产局作出房产登记不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更正登记申请通知书》。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七十四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除提交申请更正登记的基本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本案中原告市话剧团作为权利人向被告市房产局申请房屋变更登记,依上述规定应当提供权利人即第三人正大公司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原告市话剧团未向被告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被告市房产局对其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更正登记申请通知书》并无不当。原告市话剧团诉称《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但原告在向被告申请更正登记时并未提供证明该登记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法律文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原告的该诉称不能成立。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原市话剧团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太原市话剧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帅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人民陪审员 郭景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武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