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3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457号原告:赵某。被告:陈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景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陈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陈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生气,且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对孩子及原告不尽家庭义务,长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自行抚养,女孩由原告自行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陈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陈某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系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认定的,并以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两个孩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定能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景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温玉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