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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祁红与XX、苏礼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祁红,XX,苏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0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祁红,女,汉族,1978年3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周玉玲,吉林富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男,汉族,1981年6月17日出生,住长春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礼,男,汉族,1978年3月15日出生,原住长春市。再审申请人祁红因与被申请人XX、苏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五终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祁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祁红承担义务但没有明确承担什么性质的义务。祁红代出借据的行为,没有法律规定可以推定为共同债务人,也不可以推定为承担保证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祁红为行为人,苏礼为借款人,苏礼、XX均明知祁红为行为人,在此情况下,祁红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立法精神,故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长民五终字第642号民事判决,改判祁红不承担偿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礼、XX负担。本院认为:1.XX借给苏礼人民币4万元,因担心苏礼没有偿还能力,要求苏礼找一个有偿还能力的人出具欠条。祁红应苏礼之请求于2011年10月5日向XX出具了4万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2年10月5日前还款。祁红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清楚其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其向XX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自愿加入苏礼对XX的债务,故一、二审判决祁红、苏礼共同向XX偿还债务并无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祁红以自己的名义向XX出具了4万元的欠条,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的情形,故该项规定不适用于本案。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XX知道祁红是受苏礼的委托出具的借据,诉讼中祁红和苏礼也从来没有陈述过相关事实。因此,祁红向XX出具欠条是一种债务加入行为,而并非基于苏礼的委托,故该项法律规定亦不适用于本案,祁红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祁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祁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丽代理审判员  米于代理审判员  王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