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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担特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大伟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大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宾民担特字第00018号申请人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姜发喜,职务主任。被申请人王大伟,住黑龙江省宾县。申请人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力民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5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王大伟用其所有坐落宾县常安镇房屋作抵押,向申请人借款20万元。2012年5月28日,在宾县房产住宅局办理他项权利证,证号:宾房他证字第108**号,建筑面积136.50平方米;申请人于2013年12月8日向王大伟发放20万元贷款。现由于借款人王大伟逾期未偿还本息,申请人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物优先受偿申请人的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申请人刘泽宇在异议权利告知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王大伟用其所有坐落常镇的房屋作抵押,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8日向其发放贷款20万元,月利率10.350000‰,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王大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违反合同约定,王大伟应按最高额借款合同履行义务,以被申请人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偿还借款。申请人实现抵押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王大伟所有的位于宾县常镇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2010、宾房他证字第108**号,建筑面积136.50平方米),申请人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所得款项在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何力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龙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