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何培玲与李建臣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臣,何培玲,林波,山东奥德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臣。委托代理人:胡大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负,河南建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培玲。委托代理人:房晓东,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林波。原审第三人:山东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工业园***号*号。法定代表人:林凡连,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建臣与被上诉人何培玲,原审第三人林波、原审第三人山东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奥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何培玲于2014年6月24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林波转让给李建臣扶沟奥德公司10%的股份转让价为人民币340万元;二、李建臣偿还何培玲人民币340万元;三、李建臣偿还何培玲应由其承担的前期股权收购费用10万元;四、李建臣赔偿何培玲利息损失人民币99.75万元;五、李建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周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李建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建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宽、张天负,何培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林波、山东奥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本案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李建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田伍龙审 判 员 孙玉华代理审判员 吴延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嘉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