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交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扬明与顾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交初字第500号原告:王扬明。委托代理人:王奉礼,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顾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代表人:许威,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扬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顾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奉礼、被告顾伟、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公司委托代理人翟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16时许,原告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五莲县城日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人民路交汇的十字路口处,与被告顾伟驾驶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顾伟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自动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顾伟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五莲大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我的苏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证据及损失明细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公司辩称:一、被告顾伟驾驶的苏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我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五莲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三、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无异议。四、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应由原告提交住院费票据原件,若将该费用通过其它形式报销,应提供相应的报销后的费用清单。五、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告应当但没有提供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交纳信息。工资单系盖有工作单位公章的工资草稿,无单位负责人、财务人员签字,不能确认真实性。六、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庭给予七天时间补交相关鉴定材料。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八、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九、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6时许,原告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五莲县城日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人民路交汇的十字路口处,与被告顾伟驾驶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顾伟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五莲县中医医院(2015年3月27日至4月6日,住院10天)治疗,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8月20日评估原告鲁L×××××号牌轿车的损失为29997元。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6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4502.4元、护理费800元、车损29997元、交通费200元、评估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用药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单、相关票据、评估报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两被告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双方存有异议的赔偿项目做如下确认: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965元,虽然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为复印件,但五莲县中医医院在该复印件上加盖住院结算专用章,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其住院医疗费为6965元。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公司关于医疗费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525元,并提供其工作单位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单(2014年12月3293.78元、2015年1月3646.26元、2015年2月3241.78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工资发放拖后一个月)、银行代发工资明细予以证实。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公司主张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4525元[(3293.78元+3646.26元+3241.78元)÷90天×40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00元[(10天×1人×80元/天]。两被告主张原告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可参照日照市一般护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00元[(10天×50元/天×1人]。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两被告辩称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定。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过程、医疗机构距其居住地点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五、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9997元,提供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公司主张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关于财产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六、评估费。原告主张评估费1300元,并提供相关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公司主张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评估费可列入交强险外损失。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4525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29997元、评估费1300元。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公司作为苏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7165元(包括医疗费6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125元(包括误工费4525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14290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顾伟负同等责任,应当按照50%的比例承担交强险范围外的责任,即被告顾伟应当赔偿原告14648.5元[(车损27997元+评估费13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扬明损失14290元;二、被告顾伟赔偿原告王扬明损失14648.5元;三、驳回原告王扬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131元,被告顾伟负担134元、原告王扬明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丕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臧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