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法兴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信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信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兴民初字第572号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旭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占林,男,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职员,现住通榆县开通镇。被告李信忠,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乌兰花镇。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信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薛向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信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信忠在我处贷款7830.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及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并出具了“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到期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信忠给付贷款本金7830.00元、利息及罚息。被告李信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信忠在原告处贷款7830.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及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并出具了“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本院认为,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被告李信忠尚欠贷款7830.00元,因提供了证据1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金额应以欠据为准。另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信忠给付利息及罚息,因双方有明确约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信忠给付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7830.00元、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信忠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薛向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宫亦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