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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0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继忠与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02365号原告:张继忠,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杜桂莲。被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王敬林。委托代理人:尹贺利。原告张继忠与被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经由审判员王海东、书记员张超慧于2015年7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桂莲、被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尹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为业务需要,租用原告位于遵化市中小企业孵化园二期共880平方米库房。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每年租金为110000元,同时约定,租金交纳方式为上交租。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4年8月1日向原告交纳本年度租金。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以种种理由搪塞,拖欠至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11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辩称:政府整顿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期间,遵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将我社账户和库房均查封,现在库房处于查封中,被告也无法将其中的物品搬运出来,解除合同需要政府将库房内的物品出售或解封后才能将库房腾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库房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给付了原告一年房租,至2014年8月1日被告未给付新一年的房租。经质证,被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库房租赁协议没有异议,内容均属实。但因资金被公安经侦处查封,没办法给付原告租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张继忠与被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库房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库房租赁协议出租方(甲方)张继忠;地址:遵化市遵化镇东坝村;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8××××8986。承租方(乙方):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地址:遵化市南三环东路中小企业孵化园;联系电话:0315-693****。甲乙双方就库房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位于遵化市中小企业孵化园二期共880平方米的库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至。二、本库房年苦尽为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大写)、110000元(小写),乙方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给甲方,以后每年度本合同的对应日,交纳下一年度的租金。三、甲方保证其所出租库房水、电、路的畅通。但租赁期间内的水费、电费及因乙方使用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租赁期满时,乙方须交清上述费用。四、乙方不得随意改动房屋结构和设施,如需装修或改造,需先征得甲方同意签字后,方可进行装修或改造。在库房租赁期内,乙方应确保原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生损坏时,应及时予以更换。五、租赁期满后,如乙方要求继续租赁,可续签租赁合同。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六、租赁期间,甲方不可单方调整租金或终止合同。在租赁期间,乙方可根据自身需要,部分或全部转租他人使用,甲方不得干预。如因国家政策调整,致使乙方无法继续经营,可提前通知甲方终止合同。七、非国家政策调整或认为不可抗拒的因素(如修路、拆迁、自然灾害等),而是因为甲方原因,造成双方不能履行本协议,甲方除应退还乙方未使用的库房租金外,还应赔偿乙方因搬迁、停业、装修等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八、租赁期内,如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九、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张继忠乙方:尹贺利2013年8月1日”。被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8月1日给付了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库房租金110000元。至2014年8月1日,被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未能给付原告张继忠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库房租金。审理过程中,被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辩称未能给付原告租金的主要原因是资金被公安机关查封,且租赁原告的库房亦被公安机关查封,无法解除合同,并非被告故意违约,但被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继忠与被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8月1日订立的库房租赁协议,应属有效的租赁合同,被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张继忠支付租金。因被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未能按期支付原告张继忠的租金,原告张继忠要求解除与被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的库房租赁协议,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继忠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库房年租金110000元。二、解除原告张继忠与被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8月1日订立的库房租赁协议,由被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租赁原告张继忠的库房返还给原告张继忠,并由被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将库房返还给原告张继忠之日止按日租金301.37元给付原告张继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超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