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韦志珍与陆文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志珍,陆文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第1455号原告韦志珍,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滟晴,广西百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陆文赞,农民。委托代理人覃明,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儒山,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韦志珍诉被告陆文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志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滟晴、被告陆文赞委托代理人覃明、卢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志珍诉称: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晚江屯往那福屯方向行驶,在与被告驾驶无牌前后驱动方向盘拖拉机会车时被拖拉机碰刮摩托车尾而侧翻倒地,之后被告驾驶拖拉机从原告身上碾压过去。交警部门的两次事故责任认定由原告承担全责,被告无责。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无牌拖拉机上路,在事故发生时未采取避让措施,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6976元、误工费与护理费共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600元,共计53476元。因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赔偿不足部分的50%。被告陆文赞辩称:本人是正常靠右行驶,而原告是从左车道超车时操作不当造成车翻地及原告跌入本人车辆行驶的路面,才导致本人车辆左后轮碾压。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初次认定和复核认定均认定本人无事故责任,因此本人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要求退还本人垫付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原告无证驾驶未在交警部门登记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右江区永乐乡西北乐村晚江屯往那福屯方向行驶至1KM+500M处,在其超越前面被告驾驶未在农机管理部门登记的无牌号前后驱动方向盘拖拉机时,因操作不当致二轮摩托车在左车道内向右侧翻,原告倒地后被拖拉机碾压胸部。原告于事发日至同年12月27日在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多根肋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3、下颌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出院医嘱:术后3个月内禁止扛抬重物、加强营养。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证驾驶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作用关系,确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未在农机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过错作用关系,确定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原告申请复核,直属二大队维持原事故责任认定的确定。另查明,事故路段为乡村道路,干燥水泥无标志标线路面,事故现场路段平直,视线良好。驱动方向盘拖拉机发生事故后,左后轮制动印长0.9米,右后轮制动印长6.6米。事发后,交警部门对原告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进行事故技术综合鉴定,因摩托车严重损坏而无法上检测线检测。交警部门未对被告无牌号前后驱动方向盘拖拉机进行事故技术综合鉴定,而于事发后的2014年12月20日对拖拉机进行路试实验,实验结论为:拖拉机在时速20公里/小时的情况下,急刹车时左右车轮产生的制动印平均长度为6.53米。又查明,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是原告丈夫陆玉忠(已故)2008年购买,未登记入户。前后驱动方向盘拖拉机是被告2014年9月19日购买,未在农机管理部门登记入户,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垫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取证、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百公交认字(2014)第451002201400312号、公交重认字(2014)第451002201400312A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百色市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与路试实验说明及照片;被告陆文赞拖拉机驾驶证、农机安全监理档案材料、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成绩、机动车发货单与产品名称;百色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证明;百色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证、病人用药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等。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然证据,人民法院可根据综合事故现场勘查、现场图片、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认定。具体至本案,经对比拖拉机的事故现场照片与路试实验照片,可证实在路面、车速、视线相同的情况下,拖拉机交通事故现场与路试实验现场的急刹左右车轮产生的路面制动印的长度及深浅明显不同,而交警部门并未就拖拉机的事故车辆技术进行实际综合鉴定,因而不能绝对排除拖拉机制动系统制动不良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由此可知,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据不充分,公交重认字(2014)第451002201400312A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仍然缺乏客观性,因此本院不以该事故责任认定作为确认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严重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其事故损失的80%。被告驾驶未在农机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结合其在交警部门笔录陈述“没有注意观察后方车辆情况”而证实其未注意安全驾驶的过错,由其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作为机动车辆投保义务人,却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导致原告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的利益,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不足部分与原告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其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全面审查证据,逐项合理确认:1、医疗费369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2天=3200元;3、护理费27071元/年÷365天×32天=2373.3元;4、误工费27071元/年÷365天×(住院32天+出院全休90天)=9048.38元;5、营养费方面,根据院医嘱,结合原告事故受损害部位及受损程度,合理酌情支持1000元。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条二十分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韦志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本次诉讼确认为52597.69元(医疗费36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2373.3元、误工费9048.38元、营养费1000元);二,被告陆文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志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73.3元、误工费9048.38元,赔偿不足部分31176.01元的20%即6235.2元,共计27656.88元,扣减已赔偿10000元,尚需要赔偿17656.88元;三,驳回原告韦志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陆文赞负担200元,原告韦志珍负担3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宪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