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孟鑫与刘威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鑫,刘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356号原告孟鑫,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驾驶员,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刘威,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全利(被告父亲),194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乐陵市人,无业,现住同被告。原告孟鑫诉被告刘威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鑫,被告刘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28路公交车司机,2015年2月21日9时40分,被告乘坐原告驾驶的公交车,下车时因原告没有开前门让乘客下车,被告无缘无故辱骂原告,原告质问被告为什么骂人,此时被告已经走到后门处,不顾其他乘客的劝阻冲向原告所在的车前部驾驶区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原告从驾驶区拽到车厢中间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情经本钢总医院确诊为头外伤、腰外伤。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给予被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未对原告进行处罚。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5720元,包括:医疗费2950元、误工费2700元(一个月工资)、交通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当天是大年初三,车上乘客较多,在银座站之前,原告每一站都同时打开前后门以便乘客下车,到银座站原告却没有打开前门,导致很多乘客拥挤无法下车,乘客都要求原告打开车门,原告却不顾乘客的要求,被告就与其他乘客说了一句“这个司机大过年的不讲究”,原告就辱骂被告,被告问原告为什么骂人,然后原、被告发生口角撕扯,被告从未殴打原告,且原告用头部往被告的胸口处撞击,被告因心脏不好承受不了这种撞击,才用手去拦原告的头;2、在公安机关调解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经调取录像,公安机关发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公安机关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劝被告把案子结了;3、原告的治疗及用药存在虚假夸大成分,因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原告自述的“没有外伤”,诊断写明的却是头腰部外伤,神经节苷酯是治疗糖尿病、帕金森病、脑萎缩、脑梗、脑中风后遗症、老年痴呆、忧郁症、精神分裂症、失眠、焦虑症、强迫症、扩张血管等疾病的,与脑部外伤没有关系,CT报告单显示原告也无异常,且原告的诊断是后补写的,原告的腰部本身就有疾病;4、原告没有实际住院,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5、原告主张误工费却没有误工证明,其提供的工资和奖金明细每个月差额较大;6、原告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部分证据是在第二次庭审才提交,法院不应采信这些证据;7、原告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表示没有外伤,现在却诊断为头腰外伤,明显与实际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系28路公交车司机,2015年2月21日,被告乘坐原告驾驶的公交车,行驶至银座站下车时,因琐事原、被告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扯。事后,原告到本钢总医院就诊,行腰部CT、头部CT,腰部CT报告单显示为椎间盘膨出、头部CT未见异常,原告在急诊住院四天,花费医疗费2945.46元,经诊断为头、腰外伤。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作出本公(交)行罚决字(2015)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诊断书、医疗费票据、CT报告单、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录像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应主动遵守前门上车后门下车的规定,原告作为公交车司机亦应对乘客保持一定的谦让态度,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本院结合案件情况认为原、被告双方按1:9比例承担责任为宜。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2945.46元为准,虽被告抗辩原告过度治疗,但本院认为原告的治疗均是受伤后在正规医疗机构进行的,有医疗机构的票据及检查单为凭,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日工资额为79.68元,原告住院四天,误工费应为318.7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个月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650.92元、误工费286.85元、交通费18元、伙食补助费45元,以上费用共计3000.77元,应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鑫医疗费2650.92元、误工费286.85元、交通费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共计3000.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洋人民陪审员 徐桂丽人民陪审员 李庆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营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