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殷友金、周锦凤与殷长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友金,周锦凤,殷长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983号原告殷友金,男,汉族。原告周锦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娓娓(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特别授权),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长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晓燕(特别授权),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殷友金、周锦凤诉被告殷长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友金、周锦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娓娓,被告殷长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友金、周锦凤诉称,被告系两原告的婚生女,2008年6月24日,原告殷友金将位于大中镇阜北村三组产权属于原告殷友金、周锦凤的砖瓦木结构的主房两间、厨房一间无偿提供给被告殷长萍使用,2014年初原告提出要求收回住房时被告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大丰市大中镇阜北村三组砖瓦木结构的主房两间、厨房一间交付给原告殷友金、周锦凤居住使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长萍辩称,2004年期间,我哥哥殷长龙因经营缺少资金,经与我父母即本案原告殷友金、周锦凤同意,将我哥哥的四间、我父母的两间老宅闲置房屋出售给我,连同我父母名下的10.78亩承包地一同流转给我,房款及土地流转费合计2万元,我哥哥殷长龙以及我父母殷友金、周锦凤即将房产证、土地证交于我,我便入住并在此承包地上进行种植,后我对该房子进行了翻新改造,我父母还送了“中堂”表示祝贺。2008年因流转给我的承包田部分被征用,双方产生矛盾,经亲友说和,我和哥哥及父母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该土地由我种植,田亩补贴归我父母所得,所有上缴由我缴纳,如果6.38亩土地被征用,其中2亩所得补偿归我父母所得,其余部分归我所得。如我父母卖给我的房子我再转卖,其三分之一的房款归我父母,其余全部归我所有,如该房屋被拆迁,其宅基地归我哥哥,现该房并未转卖也未拆迁,原告主张要求返还该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殷长龙、殷长萍系原告殷友金、周锦凤的儿子、女儿,殷长萍在阜北村拥有2.8亩承包田。2000年9月1日,殷长萍因婚姻外嫁,将户口从阜北村迁至万丰村。殷长龙自1998年起因办厂经营之需,向殷长萍借款并存在借贷关系。2004年期间,殷长龙因经营缺少资金,殷长龙并经其父母殷友金、周锦凤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大丰市大中镇阜北村三组一排十二号房屋四间连同其父母殷友金名下的2间房屋转让给被告殷长萍,同时将殷友金名下的10.78亩承包田经营权流转给被告殷长萍,合计转让价为2万元。殷长龙、殷友金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给殷长萍种植,殷长萍搬入阜北村即购买的殷长龙、殷友金、周锦凤的房屋内居住,之后并对所购买的房屋进行翻新改造,殷长龙、殷友金等亲友送“中堂”等礼物表示祝贺。期间,殷友金名下的承包田均由殷长萍种植。2008年6月,因案涉土地有部分被政府征收,双方产生异议,双方就房屋的买卖和土地的流转思想上产生波动,经亲友劝说,双方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关于殷友金与殷长萍所种田地与房产协商如下”协议,该协议载明:1、殷长萍所种殷友金的田亩共三块:一块为陆亩叁分捌厘,一块为壹亩壹分柒厘,一块为叁亩贰分叁厘,合计壹拾亩柒分捌厘,所种田亩补贴为殷友金所得,所有上缴由殷长萍缴纳,如果陆亩叁分捌厘地被征用,其中贰亩所得补偿归殷友金所得,其余的全部归殷长萍所得。2、殷长龙所有房产归殷长萍,殷友金的房产如果转卖,房产所得三分之一归殷友金,三分之二归殷长萍。3、如果房产拆迁,殷长龙的住宅地归殷长萍,殷友金的住宅地归殷长龙。4、假如殷友金的田亩转给殷长萍,所种田亩补贴仍由殷友金所得。殷友金、殷长萍、陈兴宽(殷长萍之夫)、殷长龙均在协议上签名。嗣后,案涉承包田一直由殷长萍耕种。2013年2月26日,殷长龙与殷友金在未与殷长萍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殷友金名下已交殷长萍耕种的7.6亩承包田流转到殷长龙名下,并在阜北村经济合作社进行了承包经营权流转变更记录。2014年11月24日,殷长龙因结欠殷长萍、陈兴宽夫妇借款未还,陈兴宽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殷长龙给付原告陈兴宽借款人民币934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履行之日按年息8厘计算的利息”等内容,由此家庭内部矛盾加剧,原告殷友金、周锦凤遂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双方的陈述、协议、土地承包归户清册、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土地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殷长龙、殷长萍、殷友金作为原有的家庭成员,在协议的基础上,对其房屋以及承包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种植经营方式以及今后有可能出现的房屋拆迁,土地征收补偿收益的归属进行了协议,该协议中约定:“殷友金的房产如果转卖房产所得三分之一归殷友金,三分之二归殷长萍”,即在房屋转卖和拆迁前的居住、使用权归殷长萍,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此协议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按此协议约定,只有发生殷友金、周锦凤所转让的房屋出现转卖或拆迁的情形,原告殷友金、周锦凤才享有按约分配转卖款的权利,故原告在尚未发生上述情形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交付主房两间、厨房一间给其居住的诉求请求,与双方的协议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殷友金、周锦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友金、周锦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殷友金、周锦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杰审 判 员 刘兴柏人民陪审员 吴 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胥 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