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郴苏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吴友月与肖权浩、廖传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友月,肖权浩,廖传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991号原告吴友月,女,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国宾,郴州市苏仙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权浩,男,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被告廖传民,男,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原告吴友月与被告肖权浩、廖传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友月及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被告肖权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传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友月诉称,2010年2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食材、调味品等至2010年6月。2010年12月31日,经结算,被告总店2月至6月未付货款82090元,2011年7月2日付款11000元后还欠71090元;2店2月至6月未付货款42000元,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130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3090元。原告吴友月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便条两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3090元的事实。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两被告合伙经营郴州市金湘汇酒家。被告肖权浩辩称,欠货款是事实,原告如果愿意将货款减半,被告想办法在两个月内全部支付完毕。被告肖权浩未提供证据。被告廖传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肖权浩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欠货款,并不代表是欠这么多货款;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证据1、2、3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郴州市金湘汇酒家系2008年8月20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被告廖传民,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肖权浩。2010年2月至6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食材。2010年12月31日,经结算,被告总店欠付货款82090元,2011年7月2日付款11000元后尚欠71090元;2店欠付货款42000元,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1309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酿成此次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支付货款。本案中,郴州市金湘汇酒家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两经营者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两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1309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权浩、廖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友月货款1130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1.8元,由被告肖权浩、廖传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雷 萍人民陪审员 李葵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艳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