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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韦玉峰与盱眙久隆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玉峰,盱眙久隆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1058号申请执行人韦玉峰,个体户。被执行人盱眙久隆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奋永,该公司董事长。韦玉峰与盱眙久隆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盱马民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盱眙久隆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韦玉峰水泥款3298790.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股权登记信息、国土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盱眙久隆建材有限公司房产(系无证房产)、车辆等已被查封,暂不宜处置,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标的3320385.1元及利息、执行费35604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盱眙久隆建材有限公司房产(系无证房产)、车辆已被查封,暂不宜处置,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盱马民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赵会壮执行员  张宝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晶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