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冯红、刘履琼、成都市新思路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878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冯红,女,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刘履琼,女,194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成都市新思路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冯红。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冯红、刘履琼、成都市新思路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冯红、刘履琼、成都市新思路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冯红、刘履琼、成都市新思路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冯红、刘履琼、成都市新思路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冯红所有的房屋一套、车位一个,现被执行人冯红、刘履琼、成都市新思路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冯红、刘履琼、成都市新思路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1519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311元未受偿。因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冯红、刘履琼、成都市新思路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明被执行人冯红、刘履琼、成都市新思路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冯红、刘履琼、成都市新思路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1519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311元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丽红审 判 员 陈正梁代理审判员 唐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