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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志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志坚,李娟,张志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峨眉山市绥山镇万年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2116841-2。法定代表人:林文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秀洪,该社职工。被告:袁志坚,男,汉族,住峨眉山市。被告:李娟,女,汉族,住峨眉山市。被告:张志斌,男,汉族,住峨眉山市。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袁志坚、李娟、张志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建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秀洪、被告张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志坚、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袁志坚、李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月利率8.2513‰。被告张志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峨眉山市双福镇福星路306号附50号的门市作借款25万元的抵押担保物。并于同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并按规定在峨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袁志坚、李娟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截止2015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和利息18265.7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志坚、李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18265.72元;判令被告张志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并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袁志坚、李娟、张志斌身份证明,袁志坚、李娟户口薄及结婚证一组,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身份。2、个人借款申请书及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袁志坚、李娟向我方申请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抵押合同、房权证、国土权证、峨房他证一组,证明张志斌为袁志坚、李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一组,证明袁志坚、李娟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款,我方向其催告还款的事实情况。5、借款抵押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志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袁志坚、李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被告张志斌辩称:承认抵押担保和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并不成立,应当在抵押物的范围内进行清偿,我方应当承担的是抵押担保责任而非连带担保责任;实际抵押物处于租赁状态,希望原告在实现抵押权的时候不影响到租赁人的使用。被告张志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抵押房屋实际处于租赁期间的事实。2、书面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对于抵押事实已经进行书面告知的事实。被告张志斌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抵押承诺书是格式合同,并非被告张志斌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承诺书顾名思义,应当是对承担抵押责任做出承诺,承诺书中的内容也对处置的方式作了约定,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张志斌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当时我方也向租赁人、借款人进行了书面告知,并不影响我方对于抵押权的实现。本院对原告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被告张志斌以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袁志坚向原告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50000元,借款用途为承建工程所需流动资金,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1%,如调整,则从次年1月1日起按规定调整利率。被告张志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峨眉山市双福镇福星路306号附50号的门市作借款250000元的抵押担保物。并于同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3月22日在峨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袁志坚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截止2015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和利息15313.44元。另查明,被告袁志坚、李娟于200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志坚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袁志坚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欠原告借款本息,其债的关系成立。被告李娟与被告袁志坚系夫妻关系,现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娟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借款抵押承诺书中的文字表述应视为对抵押的承诺,不能理解为连带担保承诺,故被告张志斌承担的是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志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袁志坚、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志坚、李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15313.44元二、确认原告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告张志斌提供的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2元,由被告袁志坚、李娟、张志斌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建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洪洋附:本案所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