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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姚雪祥、冯群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姚雪祥,冯群英,章天荣,冯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210号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代表人:潘水飞。委托代理人:查宇东、薛莉,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雪祥。被告:冯群英。被告:章天荣。被告:冯小英。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被告姚雪祥、冯群英、章天荣、冯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于同年8月28日裁定准予冻结四被告银行存款1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莉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冯群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110万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姚雪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物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丽晶园铭仕苑2幢的房产,抵押合同对其他事项均作了约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5日,原告又与被告章天荣、冯小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11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姚雪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合同对其他事项均作了约定。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姚雪祥、冯群英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年利率7.5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时间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1日,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借款合同对其他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姚雪祥发放贷款100万元。目前借款已经到期,经催讨,四被告均未履行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姚雪祥、冯群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184.74元(从2015年7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二,被告姚雪祥、冯群英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三,被告章天荣、冯小英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对被告冯群英抵押物即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丽晶园铭仕苑2幢的房产(他项权证:桐房他证桐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姚雪祥、冯群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7200元及利息4184.74元(从2015年7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日)。四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权属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冯群英于2014年8月5日,签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冯群英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的事实。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章天荣、冯小英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姚雪祥向原告所借款项进行保证的事实。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姚雪祥、冯群英签定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当日向被告姚雪祥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以及相应的发票一份,证明所花费的律师费。四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姚雪祥于2015年8月21日归还6400元,2015年9月21日归还6400元;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姚雪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姚雪祥仅归还12800元,其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冯群英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根据合同16.1条,发生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及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雪祥、冯群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7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姚雪祥、冯群英支付利息4184.74元(从2015年7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日)的请求,合同中有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姚雪祥应支付借期利息2399.74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因姚雪祥已于2015年8月21日归还6400元,9月21日归还6400元,故应当认定尚欠逾期利息(共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自2015年8月2日计算到2015年8月20日,计5985元;第二阶段,以本金993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自2015年8月21日计算到9月20日,计9702.5元;第三阶段,以本金987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姚雪祥、冯群英支付律师费46000元的请求,《个人借款合同》7.10条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章天荣、冯小英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合同中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明确约定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章天荣、冯小英对被告姚雪祥、冯群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律师费4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冯群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并对抵押物即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丽晶园铭仕苑2幢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认定原告对该房产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雪祥、冯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987200元并支付借期利息2399.74元以及逾期利息(共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5985元,第二阶段9702.5元,第三阶段,以987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姚雪祥、冯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律师代理费46000元;三、被告章天荣、冯小英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对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丽晶园铭仕苑2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桐字第0013586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桐国用(2008)第09958号,他项权证号为桐字第00109370号)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2元,减半收取71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姚雪祥、冯群英、章天荣、冯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天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