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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顾卫华、杨连军、袁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卫华,杨连军,袁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2705号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林西县。法定代表人李希坤,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瑞龙,系该联社信贷员。被告顾卫华,女,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杨连军,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袁成,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顾卫华、杨连军、袁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6日由审判员李磊独任审理,由书记员王学良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瑞龙、被告顾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连军、袁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9日,被告顾卫华经被告杨连军、袁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现尾欠原告借款本金48069.41元及2014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顾卫华偿还尾欠借款本息,利息按约定利率给付至贷款本息还清时止,要求被告杨连军、袁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顾卫华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数额、利率及还款情况;2、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连军、袁成为被告顾卫华担保的事实;3、贷款担保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杨连军、袁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顾卫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也同意偿还尾欠借款本息,但是暂时无力给付,要求分期偿还。被告杨连军、袁成未答辩。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顾卫华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杨连军、袁成未出庭质证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同时该证据能够明确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被告顾卫华经被告杨连军、袁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271‰,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保证期间为还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至今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69.41元及2014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顾卫华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并且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被告顾卫华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尾欠借款本息,被告杨连军、袁成作为担保人应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卫华偿还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8069.41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杨连军、袁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三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原、被告每人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学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