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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金腾与富阳旭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春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310号原告:王金腾。被告:富阳旭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政明。被告:周春华。被告:夏政明。原告王金腾诉被告富阳旭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旭鼎公司)、周春华、夏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鼎公司、夏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春华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腾起诉称:2012年至2013年8月被告旭鼎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黄沙、水泥等材料,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旭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7588元,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已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旭鼎公司系被告夏政明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理应在被告旭鼎公司不能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旭鼎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7588元。2、被告夏政明对被告旭鼎公司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被告旭鼎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7500元。其余不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货清单4页,证明2012年至2013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旭鼎公司送货的事实。2、欠条1份,证明旭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7500元的事实。被告旭鼎公司、夏政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旭鼎公司、夏政明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至2013年8月被告旭鼎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黄沙、水泥等材料。2014年6月19日,被告夏政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旭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750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先付10000元。2、被告旭鼎公司系被告夏政明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旭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原告货款37500元的事实有销货清单及欠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旭鼎公司系被告夏政明所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夏政明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旭鼎公司、夏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旭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金腾货款3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夏政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富阳旭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夏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人民陪审员  戚利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露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