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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美珠与陈叙富、陈序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珠,陈叙富,陈序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周美珠,农民。被告:陈叙富,农民。被告:陈序斋,农民。原告周美珠为与被告陈叙富、陈序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林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10月13日,本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原告周美珠、被告陈叙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序斋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珠以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诉请要求:1.判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陈序斋腾空、恢复原状并返还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叙富答辩称: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被告陈序斋时就告知其房屋是周美珠的,被告陈序斋称周美珠要拿回房屋的话,他会还给周美珠的,但现在周美珠起诉了,陈序斋不肯返还房屋。被告陈序斋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叙富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协议约定位于钱家岙村的二间半二层楼房及一间平屋归原告周美珠;2010年6月24日,原告周美珠取得宁集用(2010)第00729号集体土体使用权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原告周美珠、被告陈叙富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被告陈序斋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序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美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美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林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灵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