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金红梅诉被告朴林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红梅,朴林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051号原告:金红梅,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田洪升,延吉市朝阳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朴林平,现住延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代表人:厉鸿,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花子,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红梅诉被告朴林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洪升,被告朴林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花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红梅诉称:2015年3月25日13时50分许,朴林平驾驶吉HJ36**号“大地鹰王”牌二轮摩托车,沿长白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山嘉园前处时,将在该地点人行横道线内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金红梅撞倒,造成金红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朴林平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金红梅无事故责任。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金红梅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1388.04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误工费13030.80元(108.59元12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1949.23元﹝长女3186.46元(15932.31元4年10%÷2人)+次女8762.77元(15932.31元11年10%÷2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5590.37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朴林平辩称: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本人名下,被告对本次事故无异议,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进行赔偿,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78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强制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后赔偿,甲类药物全赔、乙类药物赔80%、丙类药物不予赔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从鉴定结论看原告为十级伤残,并没有因本次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能力,故不应发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本院在开庭审理时,金红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朴林平质证,无异议;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但原告为农村户籍。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015年3月25日13时50分许,朴林平驾驶吉HJ36**号“大地魔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白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山嘉园前处时,将在该地点人行横道线内由北向南步行横过路的金红梅撞倒,造成金红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及金红梅无事故责任,朴林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3.延边医院门诊病志复印件一份、MRI诊断报告单、CT报告单、X线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388.04元。上述证据经朴林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4.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需一人护理90天(本次鉴定是原告与保险公司一同前往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共同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朴林平质证,无异议;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业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天数无异议,但原告需要提供劳动证明;护理费无异议。证据5.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两份,证明金红梅与王小刚于200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婚生女两人,长女王美琪(2001年9月26日生)、次女王棋莹(2008年3月6日生)。经朴林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6.建工街道延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延吉市万通摩托车配件商店出具的工作证明、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8年4月10日王小刚在延吉市长白路232-4-16(开发区安居一号小区)购买房屋一栋,金红梅自2008年4月始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在延吉市万通摩托车配件商店工作,金红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经朴林平质证,无异议。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但原告还应提供工资明细表。朴林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5日13时50分许,朴林平驾驶自有吉HJ36**号“大地魔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白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山嘉园前处时,将在该地点人行横道线内由北向南步行横过路的金红梅撞倒,造成金红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朴林平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红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金红梅在延边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1388.04元。经金红梅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金红梅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需一人护理90天。金红梅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金红梅就医期间,朴林平垫付医疗费1780元(金红梅将该票据丢失)。另查,金红梅与王小刚于200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婚生女两人,长女王美琪(2001年9月26日生)、次女王棋莹(2008年3月6日生);金红梅为农村户籍;2008年4月10日王小刚在延吉市长白路232-4-16(开发区安居一号小区)购买房屋一栋,金红梅自2008年4月始在该房屋居住至今。朴林平驾驶的吉HJ36**号“大地魔王”摩托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朴林平的过错程度,朴林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朴林平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金红梅,超出部分由朴林平承担。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88.04元、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的主张,金红梅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家庭在延吉市购买了住房并在此居住多年,金红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劳动能力,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13030.80元(108.59元120天)的主张,如前所述,金红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劳动能力,金红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从事行业,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11949.23元﹝长女3186.46元(15932.31元4年10%÷2人)+次女8762.77元(15932.31元11年10%÷2人)﹞的主张,因金红梅的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必然造成相应影响,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85590.3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388.04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护理费9773.10元、误工费1303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49.2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3690.37元,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的部分1900元(85590.37元-83690.37元)应由朴林平承担,扣除朴林平已赔偿的1780元(该部分医疗费本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因金红梅将该票据丢失无法予以举证,故应由金红梅自行负担该损失),还应赔偿金红梅120元(1900元-1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金红梅83690.37元。二、被告朴林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金红梅120元。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原告已预交1940元),由原告金红梅负担20元,被告朴林平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