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申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菏泽市优佳食品厂与刘敬现、巨野玉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菏泽市优佳食品厂,刘敬现,巨野玉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许凤燕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民申字第1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菏泽市优佳食品厂。法定代表人:王怀凯,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修建,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敬现。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巨野玉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国跃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凤燕。再审申请人菏泽市优佳食品厂因与被申请人刘敬现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巨野玉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许凤燕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菏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菏泽市优佳食品厂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菏泽市优佳食品厂从刘敬现处购买了170吨巨野玉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强腾”牌水泥用于硬化地面。并且菏泽市优佳食品厂提供的证人已清楚、详细的说明了水泥的使用时间及用法、用量、厚度等,二审法院没有按照这一事实进行判决,显然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菏泽市优佳食品厂从刘敬现处购买水泥170吨,刘敬现对此事实已经认可,说明菏泽市优佳食品厂购买的水泥是用于硬化地面。在涉案地面出现问题后,巨野玉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也派了部门经理处理该事故,并出具解决该事的证明。但二审法院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院认为:菏泽市优佳食品厂从刘敬现处购买170吨巨野玉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强腾”牌水泥,这是当事人各方不争的事实。本案的关键是菏泽市优佳食品厂从刘敬现处购买的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菏泽市优佳食品厂陈述的施工时间与在鉴定时所讲的施工时间不一致(一审时诉称2012年5月21日开始施工,6月15日左右发现水泥不凝固;在鉴定申请中陈述施工时间为2012年5月2日至5月17日。),而购买水泥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至6月1日。施工时间前后陈述不一致,购买水泥时间段是确定的,菏泽市优佳食品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厂房施工建设除使用从刘敬现处购买的水泥外,没有购买使用其他厂家的水泥,同时也未对使用的水泥进行封存样品。刘敬现、巨野玉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许凤燕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地面所使用的水泥也不予认可。因此,对涉案地面所使用的水泥不能确定是巨野玉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强腾”牌水泥。其次,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表面起灰-起砂对应可能性原因:1、施工工艺方面,砼配比缺陷(水泥用量不足),而至表面强度不足;…本案审查期间,菏泽市优佳食品厂认可涉案工程面积为4657.28平方米,按此工程量计算应使用水泥209.58吨。而菏泽市优佳食品厂仅购买了170吨水泥也应是造成涉案地面出现问题的原因。(2012)菏牡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是关于赵某某与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菏泽市优佳食品厂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的地面所使用的水泥是从刘敬现处购买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菏泽市优佳食品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菏泽市优佳食品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菏泽市优佳食品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学忠审 判 员 蒋玉锁代理审判员 李冠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小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