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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5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鲍希未与北京金源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希未,北京金源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951号原告(被告)鲍希未,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冬梅,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被告(原告)北京金源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靛厂商业街2号楼5层515。法定代表人赵丽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贵,北京桓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冀原,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北京金源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被告)鲍希未与被告(原告)北京金源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利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鲍希未委托代理人赵冬梅,被告(原告)金源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贵、张冀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鲍希未诉称:2011年11月我到金源利达公司工作。2012年1月4日我与金源利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我在金源利达公司工程部任职,2013年12月28日,我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拾级。现我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金源利达公司支付:1、医疗费1690.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3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379元;2、2014年6月26日至11月26日工资15898.5元,补缴2012年1月社会保险1025.63元和未休年休假工资4602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198元,4、金源利达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原告)金源利达公司辩称并诉称: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受案范围;第二项诉讼请求,鲍希未2014年7月22日申请离职,同意支付其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的工资,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受案范围,2012年鲍希未入职不够一年,没有年休假,2013年鲍希未已休5天年休假;第三项诉讼请求,鲍希未违反规章制度,自己写辞职报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不是我公司过错。2012年1月4日我公司与鲍希未签订劳动合同,并续订至2015年1月3日止,岗位为空调工。2013年12月28日鲍希未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认定为工伤拾级。鲍希未因违纪自愿申请离职,解除劳动关系。鲍希未2014年5月11日加班已于2014年7月7日倒休。鲍希未于2013年9月享受公费旅游代替年休假。现我公司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鲍希未:1、2014年1月、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515.44元;2、2014年5月11日加班工资324.87元;3、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2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74.11元,4、诉讼费由鲍希未承担。原告(被告)鲍希未辩称:我方同意仲裁裁决的第一项至第四项,不同意金源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鲍希未主张其2011年11月入职金源利达公司,2012年1月4日与金源利达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并续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1月3日,其2013年月均工资为3204.17元,2014年6月之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3455.18元,2013年12月28日受工伤,后被鉴定为工伤拾级,其工作至2014年7月22日被违法辞退,其填写离职审批表是迫于无奈,其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金源利达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费,并提交劳动合同、社保卡、胸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证、离职审批表、交接清单、纳税证明、加班申请表及工作排班表、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银行打卡记录、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录音材料、2012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离职审批表显示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离职属性为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原因为违纪,其上有鲍希未签字,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上述银行打卡记录显示2014年1月和2014年2月合计支付工资3550.56元。上述加班申请表显示鲍希未2014年5月11日加班11小时,其上部门经理意见一栏有张克签字。上述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显示鲍希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938元。金源利达公司对工作排班表不予认可,对录音材料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因鲍希未严重违纪,如果单位辞退将影响其再就业,故劝其自己考虑,后鲍希未填写了离职申请,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金源利达公司主张鲍希未入职时间为2011年12月,鲍希未2013年月均工资为3204.17元,鲍希未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6月25日,应按照2013年月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差额及未支付的工资,2014年5月11日鲍希未加班11小时,其中8小时已经倒休,2012年鲍希未工作未满一年不享有年休假,2013年鲍希未以旅游的方式已经休了年休假,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可以按照2天补发,已经通知鲍希未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38元,但鲍希未没有去领,并提交员工登记表、员工转正申请表、续订劳动合同审批表、承诺书、关于组织优秀员工旅游的通知、旅游照片、倒休申请表、证人证言、五条禁令规定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倒休申请表显示申请人为鲍希未,倒休时间8小时,倒休原因及时间为“5月存休11小时,休8小时,休时间为2014年7月7日”。金源利达公司表示上述倒休申请表记载“5月存休”是指鲍希未2014年5月3日的加班。鲍希未对上述员工登记表、员工转正申请表、续订劳动合同审批表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对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关于组织优秀员工旅游的通知和照片不予认可,对倒休申请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2014年7月7日倒休对应的加班为其2014年5月3日的加班,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五条禁令规定中的签字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鲍希未与金源利达公司均认可现工伤保险基金还未对鲍希未的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审核完毕。另查:鲍希未于2014年9月24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源利达公司支付:1、医疗费1690.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86元,2、2014年1月、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515.44元,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工资15898.5元,2014年5月11日、7月2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76元,补缴2012年1月社会保险,2011年11月至2014年7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602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198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9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861号裁决书,裁决:1、金源利达公司支付鲍希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79元,2、金源利达公司支付鲍希未2014年1月、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515.44元,3、金源利达公司支付鲍希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工资2598.99元,4、金源利达公司支付鲍希未2014年5月11日加班工资324.87元,5、金源利达公司支付鲍希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2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74.11元,6、驳回鲍希未的其他仲裁请求。金源利达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鲍希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79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社保卡、胸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证、离职审批表、京丰劳仲字(2014)第2861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源利达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鲍希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7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显示鲍希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938元,金源利达公司虽主张其已经通知鲍希未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38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金源利达公司应当支付鲍希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鲍希未主张的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工伤保险基金现并未对上述款项审核完毕,故鲍希未关于要求金源利达公司支付其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2013年鲍希未月均工资为3204.17元,故扣除已经支付的3550.56元,金源利达公司还应支付鲍希未2014年1月及2014年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857.78元。因鲍希未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6月25日,故金源利达公司应当支付鲍希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的工资3018.34元。鲍希未主张其2014年5月11日加班,并提交加班申请表予以证明,金源利达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金源利达公司关于不支付鲍希未2014年5月11日加班工资324.8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鲍希未关于要求补缴2012年1月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一年应当享受年休假。鲍希未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入职金源利达公司前已连续工作满一年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金源利达公司虽主张2013年鲍希未已经通过旅游的方式休年休假,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鲍希未对此亦不予认可,金源利达公司应当支付鲍希未未休年休假工资2224.04元。鲍希未主张其填写离职审批表系迫于无奈,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鲍希未关于要求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金源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鲍希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七千三百七十九元。二、北京金源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鲍希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一千九百三十八元。三、北京金源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鲍希未二○一四年一月至二○一四年二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二千八百五十七元七角八分。四、北京金源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鲍希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至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期间工资三千零一十八元三角四分。五、北京金源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鲍希未二○一四年五月十一日加班工资三百二十四元八角七分。六、北京金源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鲍希未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二百二十四元零四分。七、驳回鲍希未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北京金源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鲍希未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金源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宇人民陪审员  马宏新人民陪审员  洪啟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