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侯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侯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710号原告白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南南,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女。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侯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新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南南与被告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书面租房合同,出租房位于阜新市海州区金色花园(金色城一期)9号楼305室,约定每月租金人民币1400元,租房押金人民币2000元,押金不租房时退回,交款方式半年一交,原、被告续签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5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房费人民币8400元,原告给付房费至2015年11月31日,原、被告在承租初期相处较融洽,后发生不悦,被告要求终止合同,原告同意终止租房合同,并于2015年8月9日搬离租房,但由于发生不悦现被告不退还未发生的房租及押金,租金8月剩余22天房费人民币1027元(1400÷30×22天),9、10、11月三个月人民币4200元(1400×3),房费共计人民币5277元,押金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727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下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租房费人民币5277元,租房押金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72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辩称:原告在租被告房子期间,原告欠了电费,国家电网已经通知。原告跟被告说孩子被咬了,要求被告更换纱窗,被告认为孩子被咬与被告无关,原告可以自行更换。因更换纱窗的费用发生口角,还在言语上指责被告。被告认为作为房主没有做错的地方,原告方出言不逊,强硬的要求被告更换纱窗。被告出租房子给原告的时候屋里设备都是好用的,包括纱窗。后协商不成,被告准备收回房子,屋里东西很多都毁损,要求原告修理毁损物品(共五个柜门),整理房屋。被告要求原告结清水费37.44元,电费95元,煤气费55元等费用,截止2015年8月9日,共计187元,五个柜门要求原告返还500元或给被告修理好,纱窗毁损要求原告返还10元,房间是被告找人清理的,要求原告返还清理费200元,还要求原告方给被告赔礼道歉。只同意返还三个月租金和押金,其他不同意,柜门费和清理费,纱窗毁损10元,从2000元押金里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作为承租方与被告作为出租方对位于阜新市海州区金色花园(金色城一期)9号楼305室房屋达成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人民币1400元,租赁期限为1年,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8400元租金及租房押金人民币2000元,押金不租房时退回,交款方式半年一交。在此房屋租赁合同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完整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被告亦同意,但双方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支付了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房屋租赁费用8400元,2015年8月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同意。2015年8月9日,原告搬出租赁的房屋。另查,位于阜新市海州区金色花园(金色城一期)9号楼305室房屋实际由原告使用期间未结清之费用如下:水费37.44元;电费95元;煤气费5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租房合同、收条、水电煤气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非要式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时成立,而不以房屋的交付为合同的成立要件,故系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权利义务,为双务合同。出租人出租房屋的目的在于获取租金,而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目的在于获得房屋使用权,故租赁合同为有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非书面合同,非书面合同即当事人可以口头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但口头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对该约定进行解除。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性质及被告是否应当返还租金。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27日达成的合同为书面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完整无瑕疵的履行完毕,本院对双方的履行行为不予评价。此后原告作为承租方根据生活需要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被告作为出租方亦表示同意,只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亦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只是根据法律规定,口头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故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因双方合同关系的解除被告多收取的租金已属不当得利,在扣除合法有效的房屋期间产生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后,被告应将剩余部分返还给原告。因该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期限为6个月,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租金8400元,实际履行期间为2个月零9天。2015年8月尚余22天届满,加上尚未履行的3个月及订立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00元押金,被告共应向原告返还剩余租金及押金共计7277元(1400元÷30天×22天+1400元×3个月+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剩余租金及押金的同时,在原告租赁期间产生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等日常生活性支出应当予以扣除,该笔费用合计为187.44元(水费37.44元+电费95元+煤气费55元)。同时在房屋租赁期间因原告的使用致使被告的家具等设施产生一定的毁损,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给付被告2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白某某返还剩余的租房押金及租金共计6889.56元(7277元-187.44元-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向原告白某某返还剩余的租房押金及租金共计6889.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90元,共计140元。由被告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湘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