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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陆寿济与方有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寿济,方有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418号原告:陆寿济,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乃华,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方金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有广。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5年8月3日开庭时间:2015年9月30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陆寿济:到庭(代理人黄乃华、方金全到庭)被告方有广:未到庭原告诉请要点原告主张:被告因养殖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4月9日进行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15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前偿还20000元,剩余215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被告逾期至今均未还款。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4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1、从2014年6月1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计至2015年5月31日,利息为2400元;2、暂从2014年6月1日起,以本金4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计至2015年7月31日,以后利息以此类推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二倍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举证:1、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现本人方有广尚欠陆寿济借款合计肆万壹仟伍佰元整(¥41500元)。本人方有广愿意分期还款:(1)在2014年5月31日前还款贰万元整(¥20000元);(2)在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余款贰万壹仟伍佰元整(¥21500元)。本人承诺若不能按期还款,本人愿意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支付利息。”被告在其后的“承诺还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庭后提交证据2、借条,载明被告曾分别于2010年11月29日、2011年7月25日、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3000元、2000元、1500元。证明被告2010年11月29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答辩要点被告方有广未作答辩。法庭调查重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涉诉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原件,该还款计划清晰记载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利息等细节,原告庭后提交的《借条》载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还款计划》、《借条》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1500元,并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偿还2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偿还21500元的事实。本院对法律适用的意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方有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1500元并约定于2014年5月31日前偿还2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余款21500元,被告逾期均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所借款项4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并未明确该利息系借款利息还是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关于利息支付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应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限的利息,而应为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在2014年5月31日前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20000元,故该2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在2015年5月31日前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21500元,故该21500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款,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支付利息,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二���分段计付;以借款本金21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二倍分段计付。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有广向原告陆寿济偿还借款本金41500元;二、被告方有广向原告陆寿济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二倍分段计付;以借款本金21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二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方有广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景庞人民陪审员  周国萍人民陪审员  谭添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丁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