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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阁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剑阁县金马石业有限公司与剑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绍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剑阁行初字第9号原告:剑阁县金马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上寺乡上寺村一组3号。法定代表人:刘代金,该公司经理。被告:剑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剑阁县下寺镇修城坝。法定代表人:杨光强,该局局长。第三人:陈绍军,男。原告剑阁县金马石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剑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绍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其已付给陈绍军的工伤保险待遇56231.00元。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原告剑阁县金马石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以自行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剑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剑阁县金马石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剑阁县金马石业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何东升审 判 员  苟军朝人民陪审员  赵国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