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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某与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652号原告:徐某,女。委托代理人:徐桂滨,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倪某田,男。委托代理人:管西亭,莒县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徐某与被告倪某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桂滨,被告倪某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管西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6日生育女儿倪某涵。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起诉离婚,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莒民初字第3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亦未同居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孩,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倪某田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倪某田于2005年春天经人介绍订立婚约,200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6日生育女孩倪某涵,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9月15日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莒民初字第3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被告婚后2014年购买车牌号鲁LKZ8**轻卡货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庭审中,双方认可该车现价值为28000元。另,庭审中,原告陈述借其大姐徐某芹10000元、借其妹妹徐某英10000元,均用于生活支出。被告陈述借其妹妹倪某红50000元钱,用于购买轻卡车;与东朱汉村徐某伟合伙开沙场时,借徐某伟50100元;借其妹妹倪某香15000元,用于给孩子看病;借其大爷家哥哥倪某军10000元,用于赔偿他人损失。但双方均否认对方陈述的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被告名下曾有共同存款70000元的记录,现均已提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账户明细、本院(2014)莒民初字第35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离婚条件,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离婚时,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支付抚养费;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女儿倪某涵,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利于子女成长,该女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婚后购买轻卡货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付给原告该车现价值的一半;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因对方否认,且原、被告婚后曾有存款数万元,本院对双方主张的债务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倪某田离婚;二、女孩倪某涵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倪某田于每年的11月1日前给付原告徐某子女抚养费3981元/年,自2015年11月起至倪某涵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婚后共同财产鲁LKZ8**轻卡货车一辆归被告倪某田所有,被告倪某田付给原告徐某应得份额1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三)项给付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伦志臣人民陪审员  史明利人民陪审员  赵连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永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