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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文深与谢昭吕、严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文深,谢昭吕,严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严文深,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尤溪县。被告谢昭吕,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尤溪县。被告严玉莲,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尤溪县。原告严文深与被告谢昭吕、严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初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文深、被告谢昭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文深诉称,被告谢昭吕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6月22日向原告借款75850元、35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谢昭吕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该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105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昭吕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被告严玉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昭吕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6月22日向原告借款75850元、35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谢昭吕在借款时与被告严玉莲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严文深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二份及尤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谢昭吕尚欠原告借款11105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告借款的时间,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确定为催告时间。故上述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5‰标准计算。由于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本院认定被告谢昭吕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严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昭吕、严玉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文深借款1110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严文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谢昭吕、严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初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