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下陆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10月10日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21时18分,被告人汪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沿湖路从李某某方向往老下陆路口方向逆向行驶,行驶至沿湖路老下陆路口约100米左右时,与自南向北横过沿湖路的行人陈某乙(男,现年9岁)发生刮撞,致陈某乙受伤。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汪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汪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陈某乙的父亲报警,被告人汪某甲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置,之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甲向被害人陈某乙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2150元,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载表等书证;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化)字(2015)212号理化鉴定书;抽取血液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一五年十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汪潞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群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