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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周良荣、周湘淇与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良荣,周湘淇,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3042号原告周良荣,男,1964年7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周湘淇,男,199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周良荣。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绍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帮特,男。原告周良荣、周湘淇与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良荣并作为原告周湘淇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帮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良荣、周湘淇诉称:2007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礼品城商铺代(包)租赁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包)租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但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租金41,94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虽被告一再口头承诺支付,还向原告出具租金收据,载明在2015年6月30日前结清欠款,但至今仍未支付。按照《礼品城商铺代(包)租赁合同》第三���的约定,被告没有按期支付租金,应当按照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相应滞纳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租金41,944元;2、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22,649.76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41,944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41,944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租金,但是希望原告能给予宽限期。被告经营困难,无力承担违约金,即便承担相应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希望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原告周良荣并作为原告周湘淇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礼品城商铺代(包)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系争房屋(合同上所列房屋坐落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号上海国际礼品城A区11幢305号1-4层);租赁期间为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依次为15,000元、20,000元、30,000元、40,000元、45,000元和50,000元;每年度租金分两次支付,即逢当年的3月30日和9月30日各支付50%,延误支付超过十天的,还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租金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原告的租金收入由其自行向税务部门缴税。该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礼品城有限公司客户2013年租金及租金税结算清单》,载明扣除税费后欠原告租金41,944元,原告予以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全部结清,该结欠租金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就系争房屋取得三份上海���房地产权证。上述事实,有《礼品城商铺代(包)租赁合同》、《礼品城有限公司客户2013年租金及租金税结算清单》、收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礼品城商铺代(包)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已向原告出具《礼品城有限公司客户2013年租金及租金税结算清单》及收据,确认其欠原告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41,944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该结欠租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1,9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存在逾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故还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在性质上属违约金,如约定过高��则可以请求调低。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以及双方履约的情况等因素,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三。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日期,因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故原告从2015年7月1日起主张相应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良荣、周湘淇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41,944元;二、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良荣、周湘淇逾期支付上述租金的违约金(以41,944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减半收取707.5元,由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美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梅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