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颜永直与王群合、易兰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永直,王群合,易兰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永直。委托代理人孟静,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群合。委托代理人李柱清,岳阳市华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兰君。上诉人颜永直为与被上诉人王群合、易兰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4)君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颜永直的委托代理人孟静,被上诉人王群合的委托代理人李柱清,被上诉人易兰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王群合与易兰君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易兰君以包工的方式承建王群合的一栋三层楼房。在建房过程中,易兰君要求夏光明帮忙喊个人,颜永直便经夏光明介绍到易兰君承建的工地上做事。2014年5月1日,颜永直早上到工地后便开始工作,上午11时许,其站在离地面约1.8米的跳板上拉钢丝扎圈梁,不慎踩空从跳板上坠落,其头部撞在地面,导致头部受伤,当即昏迷,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三次:第一次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住院51天,用去医疗费126641.85元;第二次从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0月10日,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40386.51元;第三次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6日,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4263.1元。合计住院95天,花费住院费用173590.26元,门诊医疗费2298.8元。2014年12月8日,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颜永直的伤情构成柒级伤残,并附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凭正规票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定,回当地医院继续门诊治疗;2、预计后期医疗费用2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80天;4、如今后癫痫发作,则需抗癫痫治疗。在颜永直住院期间,王群合支付颜永直医疗费用24000元、易兰君支付颜永直医疗费用19000元。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遂酿成本纠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颜永直与易兰君及王群合之间属于什么法律关系;本案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该如何承担以及颜永直的损失项目、标准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颜永直与易兰君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存在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不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颜永直与易兰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易兰君与王群合双方签订了建房合同,因易兰君以包工的方式承建王群合的一栋三层楼房,故易兰君与王群合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关于焦点二,国务院1993年11月1日实施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从事建筑施工的人员须具有施工资质手续,还须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特定的生产工具和安全生产条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颜永直作为承揽方的劳务人员,因劳务活动致使自己受到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颜永直在从事危险作业时未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自己不具有施工资质、不具有专业技能,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易兰君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提供安全作业条件,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提示义务,对于颜永直的损害后果亦有一定的责任;王群合作为定作方将建房工程交给了没有资质的易兰君进行施工作业,对于颜永直的损害后果亦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及过错大小,以王群合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易兰君承担30%的赔偿责任、颜永直自身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颜永直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住院费等收款凭证,颜永直在市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2298.8元、住院费用173590.26元及后段医疗费200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颜永直于2014年5月1日受伤住院治疗,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80天,其误工时间按180天确定,颜永直的收入标准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日平均收入23441元/年的标准确定,即误工费为11560元(23441元/年÷365天×180天=1156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按湖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35623元/年标准确定,护理费为9272元(35623元/年÷365天×95天=9272元);4、交通费,因颜永直未提供发生交通费的票据,但此费用系客观必然产生的费用,酌定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30元/人·日×95天=2850元);6、残疾赔偿金,本案颜永直系农村户口,居住在君山区许市镇康王村二组。所以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颜永直的残疾赔偿金为66976元(8372元/年×20年×40%=669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颜永直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致残,其身体和精神上遭受到痛苦,颜永直要求侵权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额度应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被抚慰人居住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来确定。酌情认定颜永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8、法医鉴定费1520元。以上各项共计270667.06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易兰君赔偿88700元(270667.06元×30%+7500元),扣减易兰君已支付的19000元,尚应支付69700元,由王群合赔偿29567元(270667.06×10%+2500元),扣减王群合已支付的24000元,尚应支付5567元,其他损失由颜永直自行负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易兰君赔偿给颜永直69700元,由王群合赔偿给颜永直5567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款项;二、驳回颜永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颜永直负担3057元,由易兰君负担1528元,由王群合负担510元。宣判后,颜永直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王群合承担10%的责任,被上诉人易兰君承担30%的责任,明显不符合法理,应当有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群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意见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易兰君答辩称:上诉人到工地做事时,答辩人并不知晓,上诉人摔伤并不是工地设备问题,完全是因其自身操作不当所致,所以对于本案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另外,上诉人不是答辩人请来的,答辩人与上诉人的工资都是160元/天,答辩人也只是一名小工,并且答辩人已经支付上诉人4万多元,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对事故中各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对此,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虽然上诉人颜永直并非被上诉人易兰君直接雇请,但颜永直经案外人夏光明的介绍到易兰君工地务工后,受到易兰君的管理与支配,其与被上诉人易兰君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其受伤与易兰君无施工资质施工并未给其配备必要的防护设备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易兰君对此存在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颜永直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负部分责任。被上诉人王群合将自建房屋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易兰君施工,导致事故发生,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同样具有过错,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审判决由易兰君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王群合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颜永直自负60%的责任欠妥,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及各侵权人之间的赔偿能力等因素,酌定由易兰君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王群合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颜永直自负40%的责任较为适当,即易兰君应赔偿颜永直96767元(270667.06元×40%+7500元-19000元),王群合应赔偿颜永直32633元(270667.06元×20%+2500元-24000元)。颜永直称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4)君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4)君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易兰君赔偿上诉人颜永直损失96767元;被上诉人王群合赔偿上诉人颜永直损失32633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颜永直承担3057元,由易兰君承担1528元,由王群合承担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颜永直承担1000元,由易兰君承担1200元,由王群合承担1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磊审 判 员 余立根代理审判员 乔宝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