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5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碰魁与被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中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碰魁,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中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5232号原告杨碰魁,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蓝田县人,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允才、李高杨子,西安市莲湖区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未央路7号。法定代表人万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紫欣,女,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欢,女,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陕西中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6号橡树街区1-11406室。法定代表人康嬅卡佳。原告杨碰魁与被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四建公司”)、陕西中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天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碰魁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允才、被告西安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紫欣、王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中天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碰魁诉称,原告系西安四建公司职员,在该公司材料站上班。因被告与陕西中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期合作,将其所有的材料站白灰厂租赁给天泰公司,原告从原单位借调到该公司工作,在白灰厂担任门卫一职,由该公司提供门卫室及员工临时住房。后西安四���公司要对租赁的白灰厂进行拆迁,陕西中天泰公司一直不愿搬迁,但拆迁一事西安四建公司及陕西中天泰公司均未告知原告。2014年4月8日晚,西安四建公司对白灰厂进行强制拆迁,等原告知道后房屋已成为片废墟。西安四建公司的拆迁行为,导致原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全部损坏无法使用,生活灶具及平时换洗穿戴的衣物全部被掩埋在废墟里,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陕西中天泰公司在拆迁前未及时告知原告搬离,致使原告的财物因拆迁损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15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四建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述2014年4月8日的强拆,实为我公司的正常拆迁行为,有高新区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关于木塔寨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的通告(西高��征拆一告字【2012】1号文)。自我公司接到拆迁通告后,已向各租赁户通知拆迁事宜,并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7月3日多次下发并在院内张贴通知公告,要求各租赁户完成退租搬迁工作。直至2014年4月8日前我公司已尽到相应的通知义务,并给各租户留有充分的搬迁时间;第二、原告所主张的被拆迁房屋,属于我公司出租给天泰公司的地方,原告本人也受雇于天泰公司,在拆迁时,我公司已与天泰公司达成协议,原告的损失应向天泰公司主张,而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第三、原告在诉请中所提拆迁时房屋里有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未及时搬走,致使拆迁后掩埋在废墟里。我公司认为,原告在天泰公司担任门卫一职,天泰公司提供的门卫室及临时住房,仅为门卫人员日常工作及倒班休息的场所,不应放置贵重的家具家电及生活灶具,原告在此放置这些东西显然不符合规定。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陕西中天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日,西安四建公司与陕西中天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陕西中天泰公司承租西安四建公司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白灰厂,其面积约2700平方米,同年12月8日,原告被借调到陕西中天泰公司工作,担任门卫一职,陕西中天泰公司提供门卫室及员工临时住房。2012年10月26日,西安高新区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西高新征拆一告字【2012】1号《关于木塔寨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的通告》,决定对包括陕西中天泰公司租赁的白灰厂在内的木塔寨地区城中村进行综合改造。2013年6月13日西安四建公司给太白路各租户下发通知载明,四公司机具站已被高新区及我公司上级主管单位西安建工集团征用,拆迁工作于2013年6月13日起开始实施,各租赁户自接到本通知后,必须于2013年7月3日前完成退租、搬迁工作,逾期未完成者,公司将登报告示视为无主财产,将由公司全权处理。同年7月3日,西安四建公司张贴告示载明,根据公司对我站拆迁安排,2013年6月13日已发给各租赁户的退租、搬迁通知截止2013年7月3日已到期,7月5日公司将委托拆迁公司进入本现场进行拆除、清运垃圾。逾期未拆迁者,公司将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处理,由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其本人负责。2014年4月8日对陕西中天泰公司租赁机具站包括门卫室在内的地上建筑物进行拆迁。另查,被告陕西中天泰公司原名为陕西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3月更名为现名称。2014年7月5日,二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西安四建公司一次性支付陕西中天泰公司拆迁补偿费人民币168万元,其中包含2014年4月9日已支付给陕西中天泰公司的40万元整。同年7月7日西安四建公司向陕西中天泰公司支付了剩余128万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关于木塔寨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的通告》、通知、告示、拆迁补偿协议、购物发票、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房内有2004年购买的创维电视机一台、2005年购买的绿驹电动车一辆、2006年购买的万利达电磁炉一台、2008年购买的超音波3代碟机一台、水大夫健康杯一个、2009年购买俊婷第四代蒸汽清洗机一台、2010年购买苏泊尔压力锅一个、2011年购买卡西欧数码相机一台及2013年购买数码机顶盒一个,上述物品购买时价值总额为7251元,上述物品均为日常生活用品,原告居住在门卫室,上述物品放置在门卫室中符合常理,西安���建公司未有证据推翻原告主张,故原告称其上述物品因西安四建公司的拆迁行为被损坏,依法予以采信。因上述物品均已使用一定年限,应予以折旧,折旧后价值酌定为4000元,故西安四建公司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0元。西安四建公司辩称其与陕西中天泰公司就拆迁问题已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其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款,因该协议系二被告签订,陕西中天泰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无法确认该补偿款中是否包含对原告个人财物损失的补偿,故对此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承租人,其主张的住宿费,不属于财产损害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碰魁财产损失4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碰魁要求被告陕西中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人民陪审员 惠秋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焦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