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先锋。被告:张某。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锋、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经媒人任某介绍认识,被告向原告人民币索要彩礼款120000元,现被告又与他人订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20000元彩礼款,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年××月××日已按农村办理结婚仪式。原告于2014年中秋节前几天去梁山,从此未再见过原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传证人任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定媒见面礼10600元,换书时原告补给了被告见面礼时的6000元。换书原告又给了被告88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通知证人杨某乙出庭作证,证明结婚定日期时原告给被告三叔送去2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补给见面礼的6000元退给了原告2000元,换书的88000元有改口费10000元。杨某乙说给的20000元我没收到。经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16000元见面礼,换书给了88000元,双方已于××××年××月××日已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按照农村习俗送给被告张某彩礼款104000元,因双方已于××××年××月××日已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同居生活,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告请求被告张某返还彩礼款12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某甲彩礼款312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21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陈丕卿人民陪审员 李明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