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朴金波、廖岩荣、戴存鑫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朴金波,廖岩荣,戴存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313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修远委托代理人郑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起诉、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张志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起诉、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朴金波,女,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被告廖岩荣,女,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被告戴存鑫,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朴金波、廖岩荣、戴存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秀华、张志杰被告朴金波、廖岩荣、戴存鑫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秀华、张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金波、廖岩荣、戴存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诉称,戴春勇系原告鹤岗分公司的区总,于2015年4月14日死亡,其生前欠原告货款180,927.60元,往来款10,376.10元,总计191,303.70元。戴春勇与被告朴金波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戴春勇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朴金波负有清偿责任。2013年2月28日,2014年10月20日戴春勇与原告签订2份承包经营协议书,被告廖岩荣、戴存鑫分别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要求被告朴金波偿还原告货款及礼品往来款191,303.70元。被告廖岩荣、戴存鑫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朴金波辩称,对戴春勇生前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不清楚,有待确认,本人也无能力偿还。被告廖岩荣、戴存鑫辩称,本人没有给戴春勇提供过担保,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戴春勇签订的2份经营协议书,原告要求戴春勇在黑龙江省鹤岗市销售原告药品,戴春勇向原告交抵押金5,000元,截止2015年4月戴春勇共欠原告货款193,577.60元。戴春勇与被告朴金波系夫妻关系。戴春勇于2015年4月14日死亡。原告提供的经济担保书中担保人廖岩荣、戴存鑫的职业身份与实际不相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承包经营协议书2份。2.抵押金数据.2015年3月2日出库单,2015年3-4月份进销存明细表,礼品款明细表.3.孟庆刚(原告地总)与戴春勇的QQ聊天记录。4.鹤岗市济世堂医药连锁零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5.2015年9月1日孟庆刚与朴金波协商的录音记录。6.鹤岗市兴安区祥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黑龙江龙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兴安煤矿出具的证明。7.经济担保书2份。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朴金波、廖岩荣、戴存鑫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关于戴春勇欠原告货款及礼品款191,303.7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2.被告廖岩荣、戴存鑫为戴春勇提供担保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春勇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委托其销售药品,戴春勇应及时向原告交付货款,戴春勇死亡后被告朴金波对其与戴春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戴春勇所负债务负有清偿责任。被告廖岩荣、戴存鑫为戴春勇提供担保的事实不能成立,其对戴春勇所负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朴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80,927.6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20.00元,原告负担206.00元,被告朴金波负担3,914.00元,诉讼保全费1,470.00元退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长闻审判员 王 杰审判员 单晓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