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2253号原告:胡某某,男,1985年2月9日出生。被告:蔡某某,女,1988年2月4日出生。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由于感情破裂,彼此伤害太深,被告不尽母亲、妻子责任,无法继续维持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无财产纠纷;2、婚生女胡甲某的监护权、抚养费由法院判决。被告蔡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恋爱,2011年结婚,2013年3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胡甲某。后于2013年9月4日离婚,又于2014年11月26日在芜湖市弋江区民政局复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因家庭生活的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今后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在今后的夫妻生活过程中多多谅解和忍让,共同处理好相处中的矛盾,则仍不失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彬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梅小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