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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永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曾用名小刚,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盐湖区西留村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经临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该长期外逃。2015年4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区分局抓获,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同年5月12日由临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崇春、被告人王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XX伙同张XX(已判刑)窜至盐湖区西冯村二组杨X家将被害人刘XX(刘XX租住在杨X家)的一台清华紫光牌电脑盗走,后以400元处理掉用于购买毒品黄皮;次日,王XX再次伙同张XX窜至盐湖区西冯村二组姚XX家将其卧室中的一台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屏盗走,后以300元处理掉用于购买毒品黄皮。2012年11月4日,被告人王XX伙同张XX窜至盐湖区卫生局小区南住宅楼一楼,由王XX通过卫生间的窗户翻入被害人李XX家中,将受害人放在沙发上的男士挎包盗走,盗得现金900余元,后将所获钱财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012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XX伙同张XX窜至盐湖区工农西街鑫宝小区7号楼下,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楼的价值1917元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2013年5月22日张XX已对张XX退赔。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XX伙同张XX窜至盐湖区外贸肉联厂车棚内,盗走一辆价值1960元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该车现已追回。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XX伙同张XX窜至临猗县王村二组王XX家将被害人王X(王XX之子)的一台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屏盗走,后以400元处理掉用于购买毒品黄皮。综上,所涉财物价值共计4777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XX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收缴记录、被害人张XX领条、被害人刘XX、姚XX、张XX、李XX、王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刘XX、王X领条及谅解书、(2015)临刑二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为吸毒而盗窃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谷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