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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2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孙雪梅与李桂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雪梅,李桂喜,北京世纪卓越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2569号原告孙雪梅,女,1957年5月10日出生。被告李桂喜,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世纪卓越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17层01内1701室。注册号110105003754917法定代表人薛小林,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徐忻,女,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孙雪梅与被告李桂喜、北京世纪卓越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递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峥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雪梅、被告李桂喜、快递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雪梅诉称,2015年7月16日19时30分,在北京市中关村北大街清华西门路口,李桂喜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与正在由东向西行走的我相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桂喜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54.09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李桂喜、快递公司辩称,我们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桂喜是快递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李桂喜是在为快递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但认为孙雪梅主张的医疗费需要提供票据原件,误工费没有依据,护理费需要护理医嘱及正规护理费发票,营养费无法核实请法院酌情,交通费认可日期与本次事故相符的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9时30分,在北京市中关村北大街清华西门路口,李桂喜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孙雪梅由东向西行走,车辆与行人发生接触,造成孙雪梅人身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桂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雪梅于2015年10月27日在武警二院诊断治疗,主要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开放)、左小腿皮肤剥脱伤,主要建议:全休2周后门诊复查,口服抗炎药1周,按时换药、术后2周拆线,保持伤口干燥、暂勿完全负重,不适随诊。孙雪梅已自行支付医疗费354.09元。孙雪梅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医嘱及营养费票据。孙雪梅主张一个月的误工费,称其实际无业,但在家中给儿媳妇看孩子,儿媳妇给其每月3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孙雪梅主张护理费,称由家人护理,未提供医院建议其需要护理的医嘱及护理人员相关误工损失证据。孙雪梅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复查发生,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孙雪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称此次事故造成其过马路存在阴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手册、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认定李桂喜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李桂喜系为快递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孙雪梅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快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孙雪梅主张的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孙雪梅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虽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本院考虑其伤情酌情判定;孙雪梅主张护理费过高,虽未提供医院建议其需要护理的医嘱,但本院考虑其伤情酌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劳务报酬标准支持其4天的护理期;孙雪梅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孙雪梅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孙雪梅的损失为:医疗费354.09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世纪卓越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孙雪梅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一千四百零四元零九分;二、驳回孙雪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孙雪梅已预交),由北京世纪卓越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林峥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钰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