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0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五原农商行与被告朱明亮、曹红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明亮,曹红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01707号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农商行)。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该公司董事长。住址五原县隆兴昌镇兴原南路88号。委托代理人孔凡雨,系该公司清非组组长。被告朱明亮,男,45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曹红菊,女,45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原告五原农商行诉被告朱明亮、曹红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原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孔凡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明亮、曹红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9日,被告向我行申请贷款3万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了贷款数额、用途及利息、还款日期,双方订立借据后,我行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借款期届满,我行向借款人催要贷款及利息,借款人只偿还部分利息,其余部分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下欠本金及利息。借款人的行为损害了我行的利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借款人偿还贷款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2010年12月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止。被告朱明亮、曹红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五原农商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12月3日,月利率9.3‰,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即超出原定期限部分,按原约定利率基础上浮50%执行。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0年1月9日将借款3万元转入被告的账户,被告接受了此笔借款。此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结至2010年12月4日,本金及之后利息再未偿还过。上述事实有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借款核对确认书、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应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五原农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该借款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帐户,视为对被告的交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能在原告催告后履行给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借据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2010年12月4日之后的利息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明亮、曹红菊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亮、曹红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原农商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0年12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约定利率9.3‰上浮50%的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明亮、曹红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慧代理审判员 燕晓红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