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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吴国全与余国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全,余国俊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吴国全,男,汉族,1972年9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余国俊,男,汉族,1964年8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现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凤祥社区**栋*单元*号。原告吴国全与被告余国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国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在被告的邀约下,同被告及沈忠宝等多名自卸车车主,共同完成了由被告承包的清泉镇花园沟安置房工地土方转运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车在本工程中应得的部分转运费,并向原告口头承诺其余转运费3000元在本年内结清;2014年1月,被告仍然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自愿向原告立下欠条一份。该欠条除了说明上述欠款事实外还说明了另两次转运费拖欠事实,分别是:59车×20元/车=1180元和6车×50元/车=300元,即被告共欠原告共计4480元整。此后,被告多次以“手头紧,缓一缓”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运费44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期间,原告完成了由被告承包的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花园沟安置房工地和成都市青白江区青龙建材梨儿园工地及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园区名镜工地的部分转运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转运费,尚欠原告部分转运费。2014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欠转运费3000元和59车梨儿园—大名镜业6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青龙建材梨儿园工地59车×20元/车=1180元、工业园区名镜工地6车×50元/车=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给按约完成了被告安排的转运工作,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转运费448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国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国全转运费4480元。如果被告余国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余国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