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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湖南信汇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湖南信汇生物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246号原告曾某某,男,益阳人。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湖南信汇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曾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信汇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签订《生物柴油车间二00八年生物柴油膜脱水装置,精馏系统改造的设备基础及其它零星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同年10月,工程竣工。2009年1月10日,经益阳宏运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审定,工程造价为467704.67元。之后,被告于2010年和2011年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原董事长刘剑波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91961.86元。2015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万元,至今尚欠261961.86元。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261961.86元;二、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147155.46元(自2008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并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拟证明工程款金额;证据二、欠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291961.86元;证据三、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付款3万元;证据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五、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六、借款函,拟证明被告曾承诺在2014年年底前支付欠付工程款;证据七、原告的国家建造师资格证,拟证明原告具有建设施工员资质;证据八、原告与被告的前身湖南海纳百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情况。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视为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八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的相关事实,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6日,原湖南海纳百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百川公司)作为甲方与湖南益阳工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湖南海纳百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物柴油车间二00八年生物柴油膜脱水装置,精馏系统改造的设备基础及其它零星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湖南益阳工程公司代表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对承包工程内容、工期、质量标准、工程结算等作了具体的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工程结算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根据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作出工程决算,交由审计部门审定后,乙方开出全额的工程发票,甲方付总额的90%给乙方,剩余的10%的工��款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壹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随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同年10月,工程竣工,原告将工程交付原海纳百川公司使用。2009年1月10日,经原海纳百川公司委托,益阳宏运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对上述工程作出益宏造[2009]基审字第04号《关于湖南海纳百川围墙、西大门及生物柴油车间改造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467704.67元,原告及原海纳百川公司对此工程造价均予以签字确认。之后,原告还为原海纳百川公司完成了上述施工合同范围之外的其余零星工程,原告认为原海纳百川公司应就此支付工程款约3万余元。2009年9月20日,原海纳百川公司向原告出具应付账款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91961.86元,并注明原告467704.67元未开发票。之后,原海纳百川公司于2010年和2011年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原告出具部分工程款税务���票。2013年7月31日,原海纳百川公司董事长刘剑波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字注明:“此欠款2010年、2011年已陆续支付20万元正(未开发票),至2013年7月31日止,尚余261961.86元未付。乙方欠发票金额467704.67元。”2013年8月5日,原海纳百川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更名为湖南信汇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4年6月12日,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以湖南益阳工程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发出一份《催款函》,被告总经理徐荣军在该《催款函》上签署“同意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具体数额需核实”的意见。2015年2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电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万元,至今尚欠261961.86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未果,故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具有建设施工员资质;原告未向被告开具467704.67元工程款的税务发票,原告在庭审中���确表示愿意在被告付清所欠工程款之后立即向被告出具467704.67元工程款的税务发票。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涉案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然而,由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以挂靠的形式进行实际施工的情况,也就是一些没有资质的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借用有资质的湖南益阳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海纳百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应认定无效;虽然原告本人与原海纳百川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工程承包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原告作为施工方代表,不仅在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字,而且还参加了工程造价审计并签字确认,且涉案工程的实际进行投资、组织工人施工、往来结算等行为均是由原告完成,这些证据充分表现出实际施工的特征,说明了涉案工程是由原告实际施工并进行管理的,原告对该工程享有权益;同时,原告已将涉案工程向原海纳百川公司交付使用,��视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综上,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追讨剩余的工程款。被告系原海纳百川公司更名而来,原海纳百川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继。虽然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工程款的10%作为质保金,如果工程无质量问题,在竣工一年后再一次性付清,但涉案工程于2008年10月完工后已由原告向原海纳百川公司交付使用,被告并未提供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且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通过银行电汇支付工程款3万元的行为表明被告对应支付涉案工程款予以认可,加之被告又未提供2015年2月25日之后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证据,故根据益阳宏运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对涉案工程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原海纳百川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应付账款对账单及银行电汇凭证,本院对被告尚余涉案工程款261916.86元未予支付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出具工程款的税务发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在被告付清所欠工程款之后立即向被告出具467704.67元工程款的税务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根据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定后,由施工方开出全额的工程款发票,由发包方给付工程款总额的90%,工程款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如果工程无质量问题,在竣工一年后再一次性付清;但合同对工程款���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涉案工程经益阳宏运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审计后于2009年1月10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原告及原海纳百川公司对此均已签字确认,故本院确定2009年1月10日为工程款应付时间。原海纳百川公司未依约给付工程款,理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2009年1月10日)起向原告计付未付工程款利息;但因合同已约定工程款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如果工程无质量问题,在竣工一年后再一次性付清,故应以420934.2元(467704.67元×90%)为本金计算自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10月31日(涉案工程于2008年10月竣工)的利息;又因原海纳百川公司于2010年、2011年已陆续支付20万元工程款,原告又未提供具体付款时间的证据,故本院无法确定该时间段内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其余时间段内��利息,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将已付工程款扣除后分段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涉案工程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分别以420934.2元为本金计算自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利息;以467704.67元为本金计算自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利息;以291961.86元为本金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以261961.86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2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信汇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曾某某工程款261961.86元,由原告曾某某在被告湖南信汇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后的当日向被告湖南信汇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出具467704.67元工程款的税务发票;二、由被告湖南信汇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分别以420934.2元为本金向原告曾某某支付自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利息;以467704.67元为本金向原告曾某某支付自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利息;以291961.86元为本金向原告曾某某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以261961.86元为本金向原告曾某某支付自2015年2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4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440元,由被告湖南信汇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武审 判 员  伍敏菁人民陪审员  夏克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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