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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3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君科华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众爱朗生综合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君科华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众爱朗生综合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3539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君科华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桂华,经理。被执行人北京众爱朗生综合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原告北京君科华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众爱朗生综合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东民(商)初字第137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481911.13元并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进行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4264元,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经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机关、房管部门查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现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东民(商)初字第137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文清代理审判员  李 燕代理审判员  郭海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