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2015年10月8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林某甲饮酒后驾驶男装二轮摩托车由台山市冲蒌镇往四九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许,行驶至四九镇高岭村路段时,与行人林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林某甲、被害人林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从被告人林某甲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00.47mg/100ml。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林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乙不承认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林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林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54970.34元,并达成调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况,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嬿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玉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