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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埃弗尔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陆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埃弗尔钢结构有限公司,陆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46号原告:佛山市埃弗尔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车间A)。法定代表人:张剑华。委托代理人:陈传炳,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凤,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攀,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公民身份号码:×××8279。委托代理人:梁润冰,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埃弗尔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凤及被告陆攀的委托代理人梁润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申请人陆攀即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即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500元和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1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200元、2014年6月至8月的高温津贴450元、2014年年休假期间工资差额1977元、失业保险14496元(没有参加失业保险的损失,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80%×12个月)。2.劳动仲裁结果: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15.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37.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490.5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15301.1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120.45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度高温津贴差额85.37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09.43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赔偿金1610.88元;六、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9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337.5元和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9870.5元(计算标准:平均工资2653.5元/月,合计:126624.5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120.45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度高温津贴差额85.37元;(4)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06.43元;(5)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赔偿金1610.88元;(6)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4.被告的工作情况: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普工。5.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间为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试用期为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被告的工作部门为生产部,职务为普工,从事生产工作,计件工资,每月15-20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等。6.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7.关于工资问题:根据有被告签名的工资表显示: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陆攀每月的应发工资及工作天数分别为:1486.76元(11.5天)、3396.45元(28天)、4050.70元(31天)、5378.41元(28天)、3516.77元(27天)、3662.71元(30天)、1095.99元(8.5天)、1653.04元(15天)、2587.38元(26.5天)、3584.97元(27天),每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377元、3396元、4051元、3378元、1827元、3663元、1095元、1653元、2564元、3531元。根据《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2014年8月1日至8月13日,被告每月所收取的工资分别为:3396元、3500元、3378元、1827元、3500元、1405元。8.被告的工伤情况:2014年8月13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在生产车间操作机器时被铁片击伤右眼,后经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眼球内异物;2.右眼巩膜贯通伤;3.右眼视网膜裂伤。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4)059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上述受伤属于工伤。2015年4月28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鉴(二)初字2015年0555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定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护理等级为不入级。9.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双方均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3397元。被告受伤后没有再回到原告处上班。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88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广东省劳动合同;4.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条;5.工资转账记录(截图)、代发工资明细;6.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7.考勤表、考勤一览表。被告对上述证据1-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签名予以确认,但是原告公司是有两份工资条,这只是其中一份,而且被告在2013年10月、2014年4、5月的工作天数不足法定工作天数,计算时不应计算入内。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银行转账只是被告工资的一部分,还有另一部分工资是现金发放,原告也确认有现金发放的部分。2013年11月份的工资条数额与转账支付的工资是一致的,2014年1月份发放的2013年12月份的工资条数额与转账记录不符,2014年1月份的工资有借支部分应该算入工资内。2014年2、3月的工资条的数额与转账记录不符。对证据6予以确认,2015年7月7日发放的是2014年8月1日至8月13日的工资,不是停工留薪期工资。其他的均是停工留薪期工资,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是3397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被告请假,但是没有请假条予以佐证。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2.佛南人社伤认(2014)059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佛劳鉴(二)初字2015年0555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原告对上述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陆攀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653.5元,被告主张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4300元/月,并主张原告有两份工资表,但诉讼中只提供了一份工资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的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每月的工资情况,而被告认为原告有两份工资表的主张则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予以采信,对被告认为原告有两份工资表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入职,于2014年8月13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但由于2014年4月和5月被告的工作天数分别为8.5天、15天,为非正常工作月,该两月的工资在计算平均工资时应于剔除,故计算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以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2014年6月至7月的应发工资为基数。经计算,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739.63元[(3396.45元+4050.70元+5378.41元+3516.77元+3662.71元+2587.38元+3584.97元)÷7]。2.关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5个月,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因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而被告发生工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739.63元/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301.15元(3739.63元/月×5个月-339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15.19元(3739.63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37.78元(3739.63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490.75元(3739.63元/月×25个月)。由于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原告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进行支付,故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301.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15.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37.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490.5元。原告请求只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9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337.5元和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9870.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高温津贴问题。被告在仲裁阶段请求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8月的高温津贴,根据有被告签名的工资表显示,2014年6月及7月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了高温津贴137.07元、139.66元,可见被告属于高温作业人员,故原告应在2014年6月至8月期间每月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150元。但由于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已发生工伤,故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8月13日期间的高温津贴差额86.17元(150元+150元+150元÷31天×13天-137.07元-139.66元)。由于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原告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进行支付,故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差额85.37元。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85.37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2014年年休假工资问题。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于2014年8月13日发生工伤,由于其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其之前的工作情况,根据《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未满一年即发生工伤,且此后未再回到原告处上班,故被告在2014年不享有带薪年休假,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现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120.45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张原告在2015年6月6日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则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18日到期终止,但因被告发生工伤,所以延至2015年1月12日停工留薪期满后终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6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0月18日届满,但该日期尚处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内,由于被告受伤以后就没有再回到原告处工作,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被告停工留薪期满的次日即2015年1月13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解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愿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也不同意继续回到原告处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为1年2个月(2013年10月19日入职至2015年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609.45元(3739.63元/月×1.5个月)。由于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原告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进行支付,故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09.43元。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09.43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一次性生活补助赔偿金问题。被告在仲裁阶段因原告没有为其参加失业保险而要求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交纳失业保险费”。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现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相应失业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为1年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现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计算,因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而同期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故原告应被告向支付的失业保险金计算为12576元(1310元/月×80%×12个月)。由于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原告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进行支付,故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赔偿金1610.88元。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赔偿1610.8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埃弗尔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301.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15.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37.72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490.5元予被告陆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佛山市埃弗尔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温津贴差额85.37元予被告陆攀。三、原告佛山市埃弗尔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赔偿金1610.88元予被告陆攀。四、原告佛山市埃弗尔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09.43元予被告陆攀。五、原告佛山市埃弗尔钢结构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陆攀支付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120.45元。六、驳回原告佛山市埃弗尔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