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执字第0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施磊与江苏佳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连云港正邦新建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1780号申请执行人施磊。委托代理人华建清,无锡市滨湖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博文,赣榆县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江苏佳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开发区纬二路007号。法定代表人刘同正,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连云港正邦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下车乡仲集村。法定代表人龚海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连云港兴农齿轮厂,住所地灌云县开发区纬二路。法定代表人卞长军,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施磊与被执行人江苏佳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连云港正邦新建材有限公司、连云港兴农齿轮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的(2012)海商巡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连云港兴农齿轮厂拥有十一套房产及23312.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本院对上述财产均进行了轮候查封,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海商巡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秦立刚执行员  王 亮执行员  展 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