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民初字第0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靳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项民初字第01810号原告靳某某,女,1988年1月14日生,汉族。被告田某某,男,1988年2月1日生,汉族。原告靳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9月8日举办结婚仪式,2013年10月28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无法沟通发展到生气打架,从2005年2月份至今双方都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要求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被告田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与原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不可能继续生活。我们婚前各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9月8日举办结婚仪式,2013年10月28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无法沟通而生气,从2015年2月份至今双方分开都没有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原告放弃自己的个人财产,要求离婚。被告田某某在答辩状中称与原告靳某某感情已彻底破裂,不可能继续生活,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靳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因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双方无法沟通,分居后至今相互没有联系过。原、被告都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靳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栋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