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立一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赫广弟、何恩启、李雪艳、徐宝义请求辽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辽阳市教育局、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工勤待遇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赫广弟,何恩启,李雪艳,徐宝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
全文
{C}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辽阳立一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赫广弟,男,1951年5月20日出生,满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何恩启,男,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雪艳,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徐宝义,男,1945年2月1日出生,汉族。2015年9月8日,一审起诉人赫广弟、何恩启、李雪艳、徐宝义向灯塔市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请求辽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辽阳市教育局、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确认四原告第一、二小在编、在岗、在册的工勤人员,享受在编、在岗、在册的工勤人员的一切工勤待遇”。灯塔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赫广弟、何恩启、李雪艳、徐宝义的起诉,属于企业管理体制改革问题,该案件已经由政府相关部门作为信访案件有过信访意见,该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已超过行政案件起诉期限。遂作出(2015)灯行初立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对赫广弟、何恩启、李雪艳、徐宝义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赫广弟、何恩启、李雪艳、徐宝义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查明,辽宁庆阳特种化工有限公司、辽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辽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3月19日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答复、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对上诉人赫广弟、何恩启、李雪艳、徐宝义诉求不予支持,现赫广弟、何恩启、李雪艳、徐宝义对上诉单位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答复、复查意见、复核意见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法律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故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审 判 员 张欣代理审判员 程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