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孙才茂、孙文与孙永训、孙永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永训,孙永虎,孙才茂,孙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永训,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永虎,农民。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云海,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才茂,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文,农民。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丛占臣,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永训、孙永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开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永训及其与上诉人孙永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云海,被上诉人孙才茂、孙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丛占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才茂、孙文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才茂医疗费5171.13元、误工费961.2元、护理费4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362.83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文医疗费539.9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孙才茂、孙文反诉辩称:被告到原告家里发生相互之间殴斗,被告应该承担全责,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审被告孙永训、孙永虎辩称,原告的诉讼与事实不符,对原告的诉求不认可。事实是原告动手打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孙才茂、孙文赔偿被告孙永训元、孙永虎医疗费1336.11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456元;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另外,徐春兰也在此次纠纷中受伤,请求另案处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孙才茂与原告孙文系父子关系,被告孙永训与被告孙永虎系兄弟关系。2014年9月30日,原告孙才茂、孙文与被告孙永训、孙永虎因为相邻纠纷发生互殴,原告孙才茂、孙文,被告孙永训、孙永虎受伤。2014年11月6日,海阳市公安局龙山边防派出所出具调解终结书,调解终结。原告孙才茂在海阳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这事要从2014年8月1日说起,当时孙永训要在我家南门前盖房,当时打好房基了,他建的房子挡住我家的南门,我认为是非法建筑,于是我就告诉了村委领导,随后村委的领导就过来不让孙永训盖,随后村里领导就把孙永训的地基石头推倒了一些,孙永训说他自己拆,于是村委的人也就没有再拆,后来孙永训就没有再建了,也没有拆房基。2014年9月30日6时许,我在家里准备开着拖拉机出去干农活,我看到我家南门前孙永训的地基石头挡路,我的拖拉机出不去,于是我就用手搬掉了几块挡路的地基石,随后我就回家给拖拉机加水加油准备出车,这时孙永训和孙永虎两兄弟就气呼呼的到我家院子里,我看到孙永训手里拿着一把小刀,孙永虎拿着一把铁锁,随后孙永训和孙永虎就上来打我,我就挥舞着拳头打他们,随后我们三个人就互相厮打在一起,这时孙永训的老婆也跑了进来,也过来打我,随后我们四个人又厮打在一起,过了一会,我儿子孙文回来了,随后孙文就去拉孙永训,把孙永训拉开了,孙永虎和孙永训的老婆还在与我纠缠厮打,这时孙文就把我家的门锁了起来,随后孙永训夫妇和孙永虎三人看见我儿子锁了门,随后就不打了,然后我们就在那里吵吵,没有再动手,打完之后,我发现我的左手小拇指处流血了,于是我就打电话报了警,过了一会你们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事情就是这样。原告孙文在海阳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9月30日6时许,我在家休息,我父亲孙才茂摇开拖拉机,想去地里收花生,我和我父亲说,我去我奶奶家,叫她一起去地里帮着收花生。说完这些后,我一共在我奶家站了没几分钟,我就向家走,快走到家的时候,听到家里院子里一吵吵的,我就向家跑,跑到家里的院子里,就看见孙永训、孙永虎兄弟两个和我父亲孙才茂打成一团了,孙永训在右面站的,右手拿着把小刀,孙永虎在左面站的,手里拿着把锁在那打我爸,我就上去把孙永训给拉开了,把他拉到墙边后,没防备他用手里的刀给了我左大臂两下,第一下没捅透我的衣服,第二下捅透了,当时,我的胳膊就出血了。我本来是抓着孙永训的,我被他捅了后胳膊一疼,我就松手了,松手后,孙永训就从我家院子跑回自己老房子去了,把手里的刀放下又回来了,回到我家附近,而孙永虎看我回来了,孙永训跑了,他也乘机从我家院子里跑出去了,跑到孙永训家墙角那儿。他们两个就继续来与我父亲孙才茂吵吵,我就在中间拦的,我吓唬他们也吓唬不住,一直又争吵着进了我家院子,进院子里以后,他们又上来撕扯我父亲孙才茂,在我家院子里又与我父亲孙才茂撕扯到了一起。我一上火,就把我家的院门给锁了,他们看我锁上院门,他们走不了,这才松开不打了,并且,他们立即改口说我们把他们向我家拥,我说他们:“我稀得拥你们,我躲还来不及呢。”看到从门出不去,孙永训就爬我家的拖拉机,想从我家的墙上翻出去跑掉,而孙永训的老婆就躺在我家的院子里装死,气得我说她:“你快装的像点儿,反正我一下也没动你。”在这期间,我父亲孙才茂报了警,没一会,你们到现场后,他们三个都在我家院子里。被告孙永虎在海阳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9月29日早晨约6点30分许,我在家里吃饭听到我兄弟(孙永训)在胡同里有吵闹声,我就出来看见孙才茂和他的儿子在打我兄弟,我就上去劝架,结果,孙才茂和他儿子就把我跟孙永训一起推到孙才茂家里,孙文从身上掏出锁把门反锁了,然后,孙才茂就用铁锨把孙永训拍倒,孙永训倒地后就用脚踹他,我也被孙才茂拥倒了,我俩倒地后,孙才茂和孙文就围着我们踢打,打了大约10分钟,直到你们民警到了之后,他们才停手,事情就是这样。被告孙永训在海阳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9月30日6时许,我从家里出来,看我砌在自己家西北墙一齐的石头被人给弄个倒了,把石头扔的四处都是,我自己从家里出来也走这儿,自己也不好走了。我站在我家院子的西北角,从孙才茂家的南院门,刚好看到孙才茂在他家院子里,我就问他:“才茂,你就是挡碍,你和我说声,我还能不弄开啊,你言语声不行啊?”大致就这么个意思,他听我这么说,冲着我就过来了,边向我跟前上边骂我:“你这个XX操的,叫你呛人,我今天非得管管你。”他到我跟前后,上来就抓我脖子前襟,抓着我衣服前襟,拥把我,边打边向他院子里拖。这时候,孙才茂的儿子孙文也过来了,我老婆徐春兰和我哥孙永虎也听到动静过来了,他们过来拉架,不让他们两个打我,孙才茂父子两个边打边把我拖到他家院里,拖到他家院子里后,拉架的人也跟进去了,孙文就把院门给锁上了。孙才茂拿铁锨来打我,打在我头左前额附近一下,孙文就用巴掌、拳头来打我,用脚来踢我,他们两个一起把我给打倒了。徐春兰拉架也被他们两给摔倒在地上,好一阵子才起来。孙文的老婆也出来的,她也就是上来拉我,不让我打他们。我被他们打急了,想起来上山收花生,身上装了一把削铅笔的小刀,我就把小刀掏出来,握在手里乱比划,我心想吓唬他们就不敢打我了,没想到他们继续打。门被孙文给锁上了,我被打急了,想从他家院子里的拖拉机爬到院墙上,回家打电话去报警,孙才茂和孙文两个就向下拖我,就在这时候,你们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我们双方也就停手了。在场人徐春兰在海阳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9月30日6时许,我在家里做晚饭后,没看到我丈夫孙永训,于是我就出去找找他,我出门就听到南面有人吵吵,随后我就过去看看,在孙才茂家南门口,我看见孙才茂和孙永训厮打在一起,孙永虎站在边上的墙角处看他们打,随后我就上去拉架,我跟孙才茂说:“才茂,别打了!别打了!”但是孙才茂没有听我的,孙永训和孙才茂还是厮打在一起,他们双方互相撕扯对方的衣服,随后孙才茂就抓着我丈夫的衣服往他家院内拖,这时我看见孙才茂的儿子过来了,手里拿了一把锁,随后孙才茂的儿子将我丈夫拥进了孙才茂家,因为当时我在拉架,我也被带着拥了进去,这是我看见孙永虎也被孙才茂的儿子拥进了院子内,随后孙才茂的儿子进他家院子后,用他手里的锁将大门锁了起来,当时孙才茂和我丈夫继续在厮打,我就上去继续拉架,当时我站在孙才茂和我丈夫之间,他俩继续互相撕扯着衣服,我一手拉住孙才茂的手,孙才茂甩开我的手后,朝我的左脸打了一巴掌,随后我就倒在地上了,当时我被打懵了,过了好久我才从地上站了起来,我站起来后,看见孙才茂正拿着手机在报警,双方就没有再动手了,过了一会,你们派出所民警就到了,事情就是这样。原、被告对海阳市公安局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5日,原告孙才茂在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入院诊断:头部外伤、多处挫伤;出院诊断:同入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门诊随诊、一周后复查。花医疗费5151.07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孙文在海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536.95元。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用药不合理,被告对用药的合理性也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被告无异议。2014年10月5日,海阳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自2014年10月5日起休息1周。原告孙才茂请求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961.2元(12天*80.1元)、护理费400.5元(5天*80.1元),依据是原告居住地是城区范围,被告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主张原告是龙山街道办事处海峰村村民,从事农业,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2015年1月29日,原告孙才茂、孙文在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治体检验,花费鉴定费62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医疗费等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2014年9月30日,被告孙永训在海阳市大阎家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54.74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孙永虎在海阳市大阎家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573.37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对放射费不认可。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门诊病例、住院病历、药费单据、费用明细、海阳市公安局调解终结书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又是前后邻居,应和睦相处,为相邻关系应协商处理或经有关部门解决,不应打架,原、被告为相邻纠纷发生互殴,应互相赔偿损失。二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用药不合理,也不申请对用药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因此,认定原告的孙才茂的医疗费5151.07元、孙文的医疗费536.95元合理。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91.2元、护理费为163元。原告请求治体检验鉴定费620元,不予支持。原告孙才茂、孙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孙永虎医疗费354.74元、孙永训的医疗费573.37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8日判决:一、被告孙永训、孙永虎付给原告孙才茂医疗费5151.07元、误工费391.2元、护理费163元共计5705.27元;付给原告孙文医疗费539.92元;二、原告孙才茂、孙文付给被告孙永训医疗费354.74元、付给孙永虎医疗费573.37元。三、驳回原告孙才茂、孙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兑除后被告孙永虎、孙永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孙才茂、孙文5317.0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永虎、孙永训承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孙文、孙才茂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孙永训、孙永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用。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本案打架的起因是因为被上诉人提前拆了上诉人建设的外墙基础,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已经承认,双方打架的起因是被上诉人有过错在先。双方在发生争执以后是被上诉人动手在先,并且被上诉人孙才茂用铁锨击打上诉人头部,儿子孙文也参与打架,本案被上诉人有过错,被上诉人应当对打架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打架时,上诉人从来没有击打过被上诉人的头部,在公安机关调查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提出过头部受伤,所以被上诉人治疗头部的医疗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人二人均是60岁以上的老人,其中上诉人孙永虎属于五保户,上诉人孙永训属于残废军人,两人应当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和尊重,被上诉人对两位老人动手,应当对打架的损失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误。上诉人所花费的医疗费单据是真实有××例及诊断证明对应起来,应当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并且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用药合理性没有提出过异议,也没有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有的药费单据不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孙才茂、孙文辩称,一、上诉人手持凶器、私闯民宅。在被上诉人院内将被上诉人打伤。就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找事打仗就是全错,且上诉人二人对被上诉人孙才茂一人进行殴打。孙才茂做必要的防卫是理所应当的,就被上诉人孙文年轻力壮若要对上诉人二人动武,其二人恐怕不是对手,然而在拉仗的过程中,在无防备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用刀刺伤胳臂这一事实,说明被上诉人爷俩处于防卫的地位。并没有对上诉人二人进行殴打,故上诉人看到被上诉人孙才茂住院,而在镇医院门诊无伤治疗。二、上诉人花费的医疗费,有的不是上诉人的名字,做了一些不必要的检查,原审予以排除是适当的。三、“五保户”、残废军人拿着国家的补贴更应该遵纪守法,而手持刀子、链条锁到人家家里打仗,还要请求特殊保护,是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对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全部的支持,已经偏袒了上诉人,上诉的本应是被上诉人。现就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请二审依法查明给予支持,因海丰村系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龙山街道办事处已被海阳市人民政府纳入城市区域之内,应属于城镇居民,原审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是错误的。五、活体检查鉴定费620元,原审不支持是错误的,该费用是海阳市公安局检查鉴定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轻伤所花费的,该伤是上诉人造成的,依法在赔偿范围之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公平的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明确其二审诉讼请求为,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一张157.05元的医疗费单据,因为写的不清楚没有认定。打仗的起因是被上诉人引起的,要求被上诉人自己的医疗费承担70%的主要责任,对上诉人的医疗费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治疗头部的费用5705元,不是因为打仗引起的,上诉人不应该赔偿。××患者孙永训于2014年10月22号来我院就珍,发票名称错打成孙永利,应为孙永训。金额157.05元。”经质证,被上诉人提出书面异议称“一、该张医药费单原审已责令上诉人提供其花费的证据,给予的期限未能提供,现在二审提供证明,被上诉人依法不予质证。二、证据证明是孙永训、孙永虎中的一人误写为孙永利(丽、力等同音字),利、丽、力等同音字与训、虎是根本不同的音符,再误写也不能牛马不相及。况且门诊病历与用药处方是同一医生书写的,当事人凭医生开的处方到药房取药,药房的人员凭处方所写名子出具发票,无须问当事人。现出证明证实属误写(电脑打印)是相互矛盾的,不足以采信。该证明依法不应当采纳。”另,经本院核实原审法院所确认孙永训医疗费354.74元中已包含孙永训2014年10月22号在海阳市龙山街道卫生院所花费的157.0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孙永训、孙永虎与被上诉人孙才茂、孙文作为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一切行为应从团结、有利生产、生活的原则出发,在相邻关系产生纠纷时应冷静、协商处理或经有关部门解决,而不应采取打架的方式予以解决。现双方因相邻关系发生互殴导致双方受伤,由此给对方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次互殴的发生都有过错,由此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应互相赔偿。上诉人以本次打仗的过程是因为被上诉人先拆了上诉人院墙的基础和拉走修建房子的泥土引起的,而要求被上诉人应该承担本次斗殴的主要责任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审法院所确认孙永训医疗费354.74元中已包含孙永训2014年10月22号在海阳市龙山街道卫生院所花费的157.05元,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孙永训2014年10月22号在海阳市龙山街道卫生院所花费的157.05元单据未予认定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永训、孙永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忠霞审判员 于 青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 婷 微信公众号“”